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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81民初20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受领执行款物等。 被告:***。 被告: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代为立案,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自行和解,参加调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提起反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代为支付诉讼或诉讼相关费用及代收和保管法院退还的该类费用。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久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31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揽了佛山市禅城区季华立桥施工工程需要工人,通过被告***雇佣了原告,约定工资为280元/天。2019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地搭钢管时,从三米告的钢管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先后在佛山市绿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及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7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假180天,需陪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在醴陵市泰安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需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除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没有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州久恒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本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也没有受本公司任何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认为本公司雇佣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州久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广东省广州市从事桥梁加固和贴桥碳板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80元/天。2019年10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搭钢管架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佛山绿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6581.48元。2020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假180天,需陪人护理90天,需营养90天,需后续治疗费七千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骨折术后一年半要求取出内固定,在醴陵泰安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10.6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居住在醴陵市立三大道281号,原告与其配偶共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出生于2006年6月18日,小儿子***毅仁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5年4月24日,***与***居住在醴陵市孙家湾乡李家山村温家组,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广州久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季华西路立交桥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592.14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4天×6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醴陵市立三大道281号,属于城镇地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6792元(41698元×20年×20%)。5、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桥梁加固等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参考2020年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后需休假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37元(54825元÷365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存在跨省市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骨折经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性内固定取,治疗费用为七千元,但原告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已将内固定取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证实其1500元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小孩和父母,两个孩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的标准,原告大女儿***生于2006年6月18日,其生活费为10718元(26796元×4年×20%÷2人),原告小儿子***毅仁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其生活费为24116元(26796元×9年×20%÷2人),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974元的标准,原告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1日,其生活费为17969元(14974元×12年×20%÷2人),原告母亲***出生于1955年4月24日,其生活费为22461(14974元×15年×20%÷2人),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5264元。13、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该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2862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桥梁加固等工作,双方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被告***对现场工作人员忽视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安全网,落实安全措施,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工作时,由于自己疏忽,从钢管架上摔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久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328625元,自行承担20%即65725元,被告承担80%,即262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应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2900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00元; 二、被告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667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