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麟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新村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久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不用赔偿***各项损失232900元;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对232900元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本案的根本错判;一、***受伤是自己过错行为导致,和其他人无关,理应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依据也是错误。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没有任何人能指派同意***搭钢管架,***的常住地不是醴陵市,不属于城镇地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偿,我方已经支付赔偿了***医药费3.8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为3万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我一直没有叫***搭过钢管架,平常分配给他的工作就是贴碳板,从来没有安排他从事过搭钢管架,医药费我已经预付给他3.8万元,8千元是现金,3万元是微信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31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广东省广州市从事桥***和贴桥碳板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80元/天。2019年10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搭钢管架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佛山绿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6581.48元。2020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假180天,需陪人护理90天,需营养90天,需后续治疗费七千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骨折术后一年半要求取出内固定,在醴陵泰安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10.6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居住在醴陵市立三大道281号,原告与其配偶共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出生于2006年6月18日,*****毅仁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1日,原告母亲**连出生于1955年4月24日,***与**连居住在醴陵市,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广州久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季华西路立交桥工程分包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592.14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4天×6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醴陵市立三大道281号,属于城镇地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6792元(41698元×20年×20%)。5、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桥***等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参考2020年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后需休假18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37元(54825元÷365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存在跨省市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骨折经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性内固定取,治疗费用为七千元,但原告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已将内固定取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证实其1500元鉴定费支出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小孩和父母,两个孩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的标准,原告大女儿**生于2006年6月18日,其生活费为10718元(26796元×4年×20%÷2人),原告*****毅仁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其生活费为24116元(26796元×9年×20%÷2人),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974元的标准,原告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1日,其生活费为17969元(14974元×12年×20%÷2人),原告母亲**连出生于1955年4月24日,其生活费为22461(14974元×15年×20%÷2人),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5264元。12、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该项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2862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桥***等工作,双方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被告***对现场工作人员忽视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安全网,落实安全措施,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工作时,由于自己疏忽,从钢管架上摔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久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328625元,自行承担20%即65725元,被告承担80%,即262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应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2900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00元;二、被告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667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搭钢管架及摔伤是其个人行为,我没有安排他搭钢管架。上诉人对三份证人证言及**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的意见:一、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打印的证人证言一致,明显是有人教他们这么说的;二、***与这三个证人都某是做事的工人,只有包工头或老板才能安排工作,因此三证人不能证实安排给***的具体工作是什么;三、***、***、**三证人均没有到庭,我方无法盘问事实;四、***的实际内容包括贴碳板、搭钢管架以及传递钢管,工资是按日结算的。对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亦不认可,请求法庭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且未到庭,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没有安排***从事搭钢管架的工作,但这与***受雇于***且在工地受伤致残的事实没有根本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的证言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共向其垫付了医药费38000元。 上诉人广州久恒公司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各项损失232900元并由上诉人广州市久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本案被上诉人***因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依相关法律、法规核算的费用328625元,对该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认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在工地从事桥***等工作,双方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现场工作人员忽视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安全网,落实安全措施,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时,由于自己疏忽从钢管架上摔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广州久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对***的损失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以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共328625元的80%即262900元恰当,但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向***垫付了医药费38000元,经双方核实,***认可该数据,该数据与一审认定的30000元相差8000元在执行程序中应相应核减,故***还应向***支付赔偿款2249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久恒切割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