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十九冶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十九冶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439号 申请人:四川省十九冶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179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十九冶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执行标的一、被执行人将场地归还申请执行人;二、支付场地租金3913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487元,经本院强制执行,第一项已执行,第二项判决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三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证券;2.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车辆未实际控制;3.向房产部门查询,***无房产;4.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攀枝花市XX加工厂的动产他案在处置;5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1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