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亿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0078号
原告: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1号1层123室E2。
法定代表人:吕益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露,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亿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2188号吾悦商业广场D幢2122。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亿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亿丰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献东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林、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黄露露,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林、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返还货款240768元并赔偿损失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承担。后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和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经协商,就嘉兴平湖市春风江南二期工程的楼梯购买及安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安装木楼梯30座,并对单价作出了约定,之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到2021年1月20日安装结束。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则分几次支付了材料款240768元。2021年1月30日,甲方在现场发现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供货的品质也与样板不符,就要求原告上海新翎公司通知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返工,但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借口过年,找不到人,就一直未进行修理,也未返工。原告上海新翎公司无奈,只得自行雇佣人工返工重做,由此产生额外人工费60万元。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认为,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而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提供的货物质量与样板不符,安装的质量也同样不符合要求。基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返还所收款项。故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起诉至法院,希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辩称:1.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楼梯并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11月8日,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和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进度款的。结合原告上海新翎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能证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提供货物的颜色、品质均已经由原告上海新翎公司验收确认,货物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验收合格后付至97%,现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已经付清了大部分款项,也印证了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提供的货物本身以及安装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已经由原告上海新翎公司验收合格才进一步支付货款。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的陈述提出更换并非是其意愿而是由于案外人小业主、开发商的要求,即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的产品本身是经原告上海新翎公司验收合格并确认的。2.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提供的楼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由原告上海新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提供的楼梯经原告上海新翎公司验收合格即可,至于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因,本身也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无关。4.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系按照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双方约定且货物经原告上海新翎公司验收后进行安装,并收到了大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请基础,也不存在导致其他损失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上海新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8日,原告上海新翎公司(经办人吕××)作为甲方(采购方)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经办人钱××)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了名为“材料采购合同”的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木楼梯30座,玻璃扶手25个,合同价款及计价依据每部梯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35万元整(350000元),实际价格以现在施工户型单价为准。合同表格中约定了五种户型,以及每种户型楼梯板的数量、单价、花格单价、户型总价、玻璃扶手单价,约定材质为欧榉及钢化玻璃等内容。该表随后约定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卸货方式:由乙方安排,甲方指定卸货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送货地址:嘉兴××江南二期项目现场,联系人黄露露电话:153××******。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为:本项目必须采用全实木楼梯,颜色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样板制作,符合国家行业验收标准,满足设计、采购要求,达到甲方交付标准。工期要求为:按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最终完工时间2020年12月15日保质保量全部安装完成,并达到业主交付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1、付款方式为:①小样和深化图纸经甲方确认后3天内支付预付款为暂定合同总价的30%;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金额31%-85%;③安装完成,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付97%,保修金3%,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保修结束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乙方申请付款需提供该产品正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相应责任。3.乙方完成送货后,必须手持送货单至甲方材料管理员处开具材料入库单,送货单和入库单将作为与甲方结算时重要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障”:1.材料在使用过程,如因质量问题,乙方有需及时处理,以及承担一系列因质量问题出现的其他费用。2.产品品种、规格、质量、包装等不符合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的,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重新包装。合同还约定了文明施工、安装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苏州亿丰美公司开始采购材料进行制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8日上海新翎公司依约分别向苏州亿丰美公司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21年1月14日及之后,上海新翎公司代替苏州亿丰美公司支付油漆费用40768元,总计240768元。苏州亿丰美公司经办人钱XX与上海新翎公司指定的联系人黄露露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前期黄露露一直在催促钱东旭赶工期。上海新翎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嘉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更换苏州亿丰美公司安装的木楼梯联系函后,于2021年3月19日,黄露露通过微信发给钱××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是由上海新翎公司发送给苏州亿丰美公司,内容为:“兹因××江南二期木楼梯安装工艺粗糙,钉眼修补不到位,钉子外露严重,工艺工法不合理,休息平台开裂及变形严重,板材厚度与样板厚度不符,油漆颜色色差严重,交付时楼梯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我司声誉,现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司下达木楼梯更换联系函,请贵司于2021年3月30日将所有需更换的楼梯全部更换完成,因贵司楼梯质量问题对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贵司全部承担。所有更换楼梯房号详见嘉兴蓝城工程部下发通知单及附件。请贵司于2日内回复处理结果,由于甲方给予更换日期时间紧迫,如贵司不在限定日期内回复,我司只得认为贵司不同意负责更换,我司将自行寻找公司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司承担。”黄露露在微信聊天中同时进一步告知钱×ד钱老板,这些联系单及联系函你看下,2天内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谢谢”“里面要更换的楼梯都是开发商跟小业主协调过的,必须要换掉”“以上联系函2天内不回复,我司马上安排第三方去处理,所有的损失都由你来承担,比如墙面硅藻泥损坏修复,室内的成品保护,楼梯大理石踢脚线损坏更换等费用。去年我们公司付款那么好,都给你付清了”。苏州亿丰美公司表示对有问题的地方愿意进行维修,不愿意拆除更换。2021年3月下旬开始上海新翎公司在未经苏州亿丰美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拆除了苏州亿丰美公司依合同约定所制作的所有木楼梯,并委托案外人重新制作安装完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新翎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现场照片及相应支付凭证,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认为,由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制作安装的木楼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上海新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构成违约,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认为,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安装制作的木楼梯质量符合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也不可能正常支付工程款项,故合同不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合同系由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为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加工制作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春风江南二期小区室内木楼梯30座、玻璃扶手25个,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定作方为原告上海新翎公司,承揽方为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21年3月19日,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认为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交付的楼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将所有楼梯进行更换。在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不同意更换的前提下,作为定作人的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已于2021年3月下旬全部拆除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所制作的所有木楼梯并委托案外人重新制作并安装完成,该行为实际上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行使了承揽合同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所以,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早已解除,无需法院判令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本项目必须采用全实木楼梯,颜色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样板制作,符合国家行业验收标准,满足设计、采购要求,达到甲方交付标准”,但也未明确甲方交付标准是什么标准或怎么样的标准。第二,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主张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制作安装的木楼梯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是指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质量标准,不应当是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质量标准,也就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第三,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在拆除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所制作的木楼梯前,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等原因,致原告上海新翎公司无法提供其所主张的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所制作的木楼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本院无法认定由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上海新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要求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新翎公司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之间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上海新翎公司并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苏州亿丰美公司违约且造成原告上海新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上海新翎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柳献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雨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