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22673号之一
原告:上海粟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丹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粟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粟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粟莘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财产保全费1,278.50,均由原告上海粟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