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虹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磊鑫化工有限公,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安徽省虹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磊鑫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虹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货款,而此次欠款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无关,**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合同引发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被告的买卖合同并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项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应当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