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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8917号
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75元;2.2017年度奖金11,50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时起就被原告安排至原告客户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丝芙兰公司)担任项目助理。2017年12月底,原告接到丝芙兰公司投诉,称被告在丝芙兰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佳,被丝芙兰公司要求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此行为属于严重失职,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的病假证明单为肛肠科开具,但疾病诊断却为荨麻疹,因就诊科室与疾病诊断严重不符,故被告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应属旷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被告主张的2017年度奖金应适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款第3项的约定,丝芙兰公司对被告2017年度年终考核分数为37.05分(满分为100分),证明被告工作表现极差,让丝芙兰公司无法容忍,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故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被告2017年度奖金1,000元。原告按照被告2018年1月考勤计算被告2018年1月份工资为-4,420.87元,加上2017年度奖金1,000元后,应付金额为-3,420.87元,最终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2,300元(包括2018年1月份工资1,300元,2017年度奖金1,000元),原告还于2018年3月9日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1,850.57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时起就被原告安排至原告客户丝芙兰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税前11,500元,每服务满一个日历年,可全额获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奖金。2017年12月底被告因荨麻疹病发向原告请病假,但未见好转,2018年2月2日被告病情加重不得不入院治疗。2018年2月9日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未支付被告2017年度奖金11,500元,也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1,500元,该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二)甲方(即原告)在本合同期内按年发放奖金,金额相当于乙方(即被告)当年12月份基本月薪或参考月薪金额。乙方每服务满一个日历年,可全额获得奖金;如服务不满一个日历年,奖金的数额将根据乙方在该日历年度的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计发。如乙方于当年12月份前离职的,当年奖金不予发放。还未通过试用期的乙方不享有当年奖金。(三)甲方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六)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甲方在以下情况有权扣除乙方相应额度的工作报酬。……3.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对乙方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需扣除工作报酬的。……”。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时起就被原告安排至原告客户丝芙兰公司担任项目助理,2018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内容为:“你的病假于2018年1月12日到期后,3日内未续假,公司至2018年1月20日才收到你的病假申请邮件,因此自2018年1月16日至1月19日已4天未续假(2018年1月15日你口头请假过,酌情为事假)。按照公司规定:员工请假假期满后3日内未续假或虽续假而尚未批准却不到职者,均以旷工处理。因此这4天作为旷工处理。当时公司念你初犯且在1月20日补请假邮件,故公司决定你旷工4天暂不辞退,只记大过一次以此警戒,若之后还有旷工处理,公司将累计计算旷工一并处理。之后HR在仔细核对你的病假资料时发现,你提供的2018年1月3日至1月5日的病假证明单为肛肠科开具,但疾病诊断却为荨麻疹。就诊科室与疾病诊断严重不符,公司认定你这三天的病假无效并保留追究权利。对于这3天的不到岗均以旷工处理。截止到目前为止你已累计旷工7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当年累计旷工3日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处分。现正式通知你:1.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对你做出辞退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病假两天及两天以上的,应向经理如实提供以下病假申请材料原件(建议员工自留证明资料复印件)供审核:就诊挂号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休息建议书,急诊须提供就诊医院急诊挂号单、诊断证明。再次提醒,请务必按照公司规定,提供医院挂号单和诊断证明,否则该请假申请将视为无效。……”。被告于2018年1月3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挂普通门诊就诊(门急诊号为DXXXXXXXX),门诊医生为徐昱旻,2018年1月3日开具的病假证明单(门急诊号为DXXXXXXXX)显示被告疾病诊断为荨麻疹,建议休病假天数为3天(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开具病假单的医生姓名为徐昱旻,该病假证明单还显示有“肛肠科”字样,被告已将此病假证明单及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交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提交请休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9日病假的病假单,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请休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8日病假的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被告向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就医记录中“休叁天”的记载有涂改痕迹。
再查明,原告实际以税前11,500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工资及年终奖”名义转账支付被告2,3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以“2018年2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1,850.57元。
2018年3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75元;2.2017年度奖金11,50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15,730元;4.2017年11月、12月报销费85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75元、2017年度奖金11,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36元、2017年11月及12月报销费用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8年1月4日主题为“人员调整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1月4日丝芙兰公司IT经理***向原告驻丝芙兰公司的现场经理**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在丝芙兰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佳,不符合岗位要求。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口头通知被告回原告本部上班,但被告号称生病不来上班。2.2017年12月25日主题为“丝芙兰运维项目年终考评”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2017年12月25日丝芙兰公司IT经理***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其中附件“员工2017年度年终考核表”显示丝芙兰公司对被告2017年度的年终考核结果为37.05分(满分为100分)。3.《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考勤管理制度》第9.2条规定了请病假流程。4.“2016年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考勤管理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该《考勤管理制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请休病假期前不清楚该考勤管理制度。
原告还主张:被告虽已向原告提交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1月11日至1月12日、1月16日至1月19日、2018年2月1日病假的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但被告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的病假为肛肠科开具的荨麻疹病假,故该3日病假无效,应属旷工;原告虽曾对被告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的病假予以批准,但被告该2日的就医记录没有体温记录,与被告2018年1月11日至1月12日病假单载明的疾病诊断为发热不符,故该2日病假无效,应按事假处理;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才提交关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9日病假的病假资料,故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9日做旷工处理;由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31日就医记录中有涂改痕迹,故2018年2月1日病假无效,按事假处理。被告则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请休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1月11日至1月12日、1月16日至1月19日、2018年2月1日病假的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上述期间都属病假,应支付病假工资。
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休元旦法定假、2018年1月2日休法定带薪年休假、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休病假、2018年1月15日休事假、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1月3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休病假,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正常上班。2.被告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为8,050元/月(即月工资11,500元×7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每服务满一个日历年,可全额获得相当于被告当年12月份基本月薪或参考月薪金额的奖金。被告在原告处已服务满2017年一个日历年,原告虽提供2018年1月4日主题为“人员调整通知”的电子邮件及2017年12月25日主题为“丝芙兰运维项目年终考评”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员工2017年度年终考核表”,但不足以证明被告2017年度奖金需考核及被告2017年度年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原告主张其以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月份工资2,300元,故原告关于该2,300元中包括2017年度奖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度奖金11,50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奖金11,500元。
被告已向原告提交2018年1月3日至1月5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6日至1月19日、2月1日的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系伪造,故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月3日至1月5日、1月16日至1月19日为旷工,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1日为事假无事实依据,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休假及出勤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休元旦法定假、2018年1月2日休法定带薪年休假、2018年1月3日至1月5日、1月8日至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6日至1月19日、1月22日至1月26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1日至2月8日休病假,2018年1月15日休事假,2018年1月30日正常上班。经核算,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为8,150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应发工资为2,3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8年1月、2月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6,299.43元。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36元的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36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交2018年1月3日至1月5日、1月16日至1月19日的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等病假资料系伪造,故原告以被告上述日期累计旷工7日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37.50元。
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及12月报销费用200元的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及12月报销费用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度奖金11,500元;
二、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36元;
三、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37.50元;
四、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及12月报销费用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