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3452号
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3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1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VMware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VMware软件,合同总额为38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9月1日第一批500个许可到货前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5%的第一笔款项即96,250元,并应于2017年10月13日第二批500个许可证到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96,250元。该合同同时规定了被告应于两批许可证验收后支付剩余的50%款项。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义务与其供应商签订《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下单采购该批许可证。目前,原告已具备交付、实施部署、验收条件,但被告迟迟不予接收、接洽部署及验收;而且被告已经接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原告于2017年11月、12月向被告在合同上指定的联系人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银行账户原因推脱不予支付合同价款。随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不予理会。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有关附件、补充合同中的任何约定、**、承诺和保证且经对方催告后10日内仍不纠正的,则守约方有权选择是否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该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先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付款要求。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9月1日第一批500个许可到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原告收款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500个许可。依据该条约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在2017年9月1日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下单采购该批许可证,并保证第一批500个许可在2017年9月1日到货,然后才能要求被告付款。2、原告没有完成先履行义务。依据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所述: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义务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下单采购该批许可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有该合同,也已**履行1个月零22天。3、在原告无证据已下单并保证2017年9月1日到货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付款要求。4、被告接受原告的发票,并不能免除原告负有先履行的法定义务。5、即使原告不负有先履行义务而双方具有同时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VMware软件,合同总价38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9月1日前第一批500个许可到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即96,250元,原告收到25%合同款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500个许可,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25%即96,250元;被告应在10月13日第二批500个许可到货前5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即96,250元,原告收到25%合同款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剩余500个许可,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25%,即96,250元;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并承诺在法律法规许可之范围内使用本合同项下之产品;被告拥有对软件的使用权,并且享有因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系统进行正常经营运转而产生的社会及经济效益,同时承担其自主经营所产生的全部责任;被告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约定款项;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应在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告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向原告付款;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有关附件、补充合同中的任何约定、**、承诺和保证且经对方催告后10日内仍不纠正的,则守约方有权选择是否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即96,250元。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7年10月10日开具金额为96,2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供应商采购完成1,000个VMware软件。原告于审理中提交2017年12月6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载明“依据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VMware软件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9月1日应支付25%合同款,10月13日应支付25%合同款(金额:RMB96,250.00元),目前的进度已经远远落后,而我司已按照合同进程,早已完成合同中定制的VMware软件采购事宜。……我司现要求贵司在收到此邮件之日起三日内依照合同履行付款。若贵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将依据法律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等”。对此,被告称收到过该份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被告称原告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告知被告已经完成采购,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注意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9月1日第一批500个许可到货前5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即96,250元,原告收到25%合同款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500个许可”,该约定明确被告应先行付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被告1,000个VMware软件,被告理应支付货款385,000元。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等义务。此外,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付违约金115,50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
二、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英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减半收取计4,402.50元,由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瞿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