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7920号
原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学,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丰县。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分别形成了《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合同及《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固定价为212000元、口头合同工程价为1396520.24元。上述两项工程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迄今原告仅于2018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尚欠1558520元。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将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零星工程,以固定价2120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认可后30日内支付80%,所有零星项目可配合其他项目正常使用后支付10%;留10%质保金待两年流水通畅后付清”。
该零星工程于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决算价为212000元。
2016年4月,双方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内管道安装工程项目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后,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5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工程的两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8日被告方代表在《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上签字内容为“以上工程均有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为学施工,结算金额请国丰公司进行审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396520.24元。
以上两工程被告均已实际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施工现场签证单、《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施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就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所施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且在《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其在《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给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零星工程款212000元,管道安装及改造工程款1396520.24元,计1608520.24元,扣除已给付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58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敦学
人民陪审员  赵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文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