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3127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产业服务大楼一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Q63A8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稚如,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办公室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该公司生产管理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互为原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稚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差额17611.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9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0元、医疗费160.89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1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进行作业时,不慎受伤。伤后,原告在株洲市三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0月2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1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2月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1年173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互为原告)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是主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按缴费基数赔付,部分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3、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同时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鉴定护理依赖,不应该申请住院护理费用。 被告(互为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裁决书1.2.4.5项;2、请求贵院判令按缴费基数支付工伤待遇;3、请求贵院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当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8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车间作业时不慎受伤,伤后其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治疗。同时,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认定,2020年12月2日被告主动要求办理离职,2021年2月2日被告工伤结果认定成功。因被告属于主动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且被告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应按缴费基数赔付,部分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同样按缴费基数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互为被告)***辩称,建工公司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建工公司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试用期2个月,其工资按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考核。2020年8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套丝机进行钢筋套丝作业时,被回弹的钢筋夹具打伤左手。伤后原告***在株洲市三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1天,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2020年10月2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定[2020]1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2月3日,原告***以“因受工伤不能胜任工作,工资报酬低”为由,主动向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21年2月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1年173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8月20日,原告***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2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94元。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7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060号裁决书。2021年9月9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因双方均对上述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914元、4000元、3797元。被告建工公司未给原告***交纳2020年11月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指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请及案情,本案主要系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离职申请表》、《离职通知单》可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已主动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建工公司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其本人6个月工资。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知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入职,同年8月8日受伤,就职时长不足12个月,故本院酌情按上年度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原告***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5118元/月×6个月=3070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0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因上述期间内被告建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计算为2439元(5118元/月×2个月-4000元-3797元=243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审查,被告建工公司存在停止缴纳原告***相关社保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即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日,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即5118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建工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等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怠于申请工伤待遇,造成其权益受损,应由被告建工公司向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查,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公司存在怠于申请工伤待遇的情形,相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建工公司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报领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后支付给原告***。至于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依据最新的司法实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指导案例的论证“(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可知,司法审判不应取代行政机关的补缴职权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差额,本案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单位补缴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再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工伤待遇差额如实计算后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不予处理。 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未达到护理依赖,不应计算护理费。经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知,停工留薪期产生的护理费前提是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原告***未经医嘱确定以及鉴定需要生活护理,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实际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2、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 3、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39元; 4、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18元; 五、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及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湖南建工五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