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22民初2336号之二 原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县酒店镇酒店村,统一社会信用和代码:11341322003196483N。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午镇政府办公室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545801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原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利息以796744.8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原告“萧县酒店乡村级公益实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中标之前,原告已经组织其他人员施工部分工程,被告中标后,经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协调,被告同意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审定价款支付给前期的施工方。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不愿将前期工程款支付,前期施工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将自己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占有,应予返还。 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3年2月23日案外人***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皖1322民初63号,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涉案工程款,该案件一审经判决完毕,原告已经提起上诉,故本次诉讼中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涉嫌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显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原被告之间是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追偿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案涉工程款已经本院(2023)皖13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但该判决在上诉期间,尚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原告方坚持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尚不完全具备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