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63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住址:萧县酒店乡酒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83N。
负责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徐州市铜山区大午镇政府办公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545801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骏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骏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173297.9元(利息以796744.82元为基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4.35%从2017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款清止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酒店镇人民政府邀请原告为其施工“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原告出于对政府单位的信任,遂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2016年8月酒店镇人民政府响应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最终却被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然而此时该项目中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已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酒店乡政府与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同意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在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收到工程款后从公司账户上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出工地。2017年4月21日,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价被审定为:796744.82元(其中下水道工程审定价为201136.02元,绿化工程审定价为595608.80元)。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承诺会与被告二协商让被告二尽快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二同意在收到被告一的工程款后把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请法庭根据原告证据材料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二江苏骏合公司,应当由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起诉的工程量都是在江苏骏合公司中标范围之内,应当从江苏骏合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江苏骏合公司支付给原告,酒店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辩称:骏合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涉案工程是骏合公司中标,早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目前镇政府尚欠骏合公司近3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骏合公司独立完成中标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是骏合公司建设工程的收益,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中标前的施工行为,骏合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法认可原告的施工项目和施工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骏合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为:
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2、酒店镇政府证明原件一份、酒店镇水利站证明原件一份、萧县酒店镇酒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臧某、王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1)原告按照与酒店镇政府的口头协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酒店镇政府一事一议绿化工程、下水道工程”;(2)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796744.82元;(3)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被酒店镇政府支付给工程的中标单位江苏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对证据2酒店镇的证明只能作为被告一的陈述,而不是证明证据。水利站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证明中写明是孙某1承包并施工,水利站是镇政府内设计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举出的证明不符合证明主体资格。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镇政府没有向原告付款与骏合公司无关。村委会也是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该证明不予认可。
3、挖掘机租赁费及工资领条复印件15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部分开支情况,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被告酒店镇政府目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3请法庭核实。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对证据3我们不知情,也不是和骏合公司发生,因此无法认证。
4、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情况表、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补贴项目中标单位为江苏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涉案工程被整体验收合格,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3)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2423095.82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价被审定为:796744.82元。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对证据4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验收表由法院认定,审计报告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施工。
5、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包含原告施工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经审核下水道工程审定金额为201136.02元,绿化工程审定为595608.8元。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是骏合公司施工完成。
6、证人孙某1和孙某2出庭作证。孙某1出庭证明:酒店乡的下水道是***干的,到现在没拿到钱。在施工中还砸死个人,当时赔了50万,我借亲戚朋友的钱赔的。孙某2出庭证明:我是跟***干的,工钱没给。干的酒店乡到大河里的下水道。我是领班的。具体施工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之前得过脑梗,记忆力不好。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证人均是***承包下水道工程的领班人,他们是按天开工资的,对于工程款多少及原告如何和镇政府结算的他们不知情。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俩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证人孙某1只是证明施工的过程及伤人过程,但时间是在2016年3月到5月,也是在骏合公司中标之前发生的事情,如果是真实的话,骏合公司对此也不知情,也与骏合公司无关。证人孙某2也自述得了脑梗病对过去的事情记不清,包括时间、工程款、如何结算及欠多少钱都无法认定,所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的工程款项较复杂应当结合其他书面证据来证明。
二、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举证:记账凭证、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还有江苏骏合建设公司给酒店乡开具的发票三张、酒店乡人民政府与江苏骏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宿州市萧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审批表13张、萧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宿州市萧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项目验收情况表10张,都是复印件,证明江苏骏合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后期经过验收审计酒店乡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江苏骏合并且江苏骏合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镇政府支付给骏合公司2423095元,***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96744.82元也包含在支付给骏合公司的总价款中。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了2423095元的工程款,同时审计报告中2423095元包含下水道工程和绿化工程,且从被告一举证中可以看出下水道工程和绿化工程审定价是796744.82元,被告一认可该两项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是在案涉工程中标之前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江苏骏合公司质证: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由法院认定真实性。对已付款工程款的款项有异议,目前尚有近30万元没有支付,并不是被告一所说的已经支付了2423095元,在记账凭证第一页中也能看出有个暂存款24.2万元没有支付,还有其他的没有支付合计30万元。对于其他的财政报账审批表都是政府行为与骏合公司无关。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中标后对骏合公司施工项目的报告。镇政府的证明与原告在2022年10月份在本案起诉中也提交了该证明材料,当时证明上没有加盖公章,而本次诉讼中加盖了公章,所以该证明目的不具有稳定性,在证明材料中主张的负责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的意见骏合公司也不认可,如果该陈述是真实的,原告或被告一应当将***列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来查清事实。涉案的项目负责人叫***。
被告江苏骏合公司无证据举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包括原告施工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其他证据分析,能够证明被告江苏骏合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施工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二、对于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是否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苏骏合公司,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还有江苏骏合建设公司给酒店乡开具的发票三张能够证明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苏骏合公司;三、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审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及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宿州市萧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审批表,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下水道工程审定金额为201136.02元,绿化工程审定为595608.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施工“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2016年8月酒店镇人民政府响应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由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此时原告所承建的下水道及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成,2017年4月21日,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价被审定为:796744.82元(其中下水道工程审定价为201136.02元,绿化工程审定价为595608.8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当时各标段的承包方施工情况较为了解,其对原告***所施工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可,承认在“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招投标之前该项目中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是由***施工,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之后与江苏骏合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招投标的工程范围包括原告施工的范围,且已经验收交付,工程价款已经审计,因此,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应由***享有,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理应向***支付。虽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将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江苏骏合公司,应当由江苏骏合公司返还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对***负有结算付款义务,至于其是否将案涉争议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不能对抗***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与他人之间的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796744.8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骏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利息以796744.8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约定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