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与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9549号 原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县酒店镇酒店村,统一社会信用和代码:11341322003196483N。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系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午镇政府办公室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545801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酒店镇政府)与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利息以796744.8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原告“萧县酒店乡村级公益实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中标之前,原告已经组织其他人员施工部分工程,被告中标后,经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协调,被告同意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审定价款支付给前期的施工方。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不愿将前期工程款支付,前期施工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法院判决同时认定,前期施工工程在被告中标范围内,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被告,因此,被告应予返还。经协商,被告不愿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骏合公司辩称:1、我方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和规范进行投标后中标,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规之处。而原告将案涉工程违规分包给案外人***,该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我方进行了实际的施工,施工的金额同审计报告。同时,关于***的施工范围我方也进行了施工,因此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将我方的施工和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除。3、原告未提供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是被告在萧县酒店镇项目负责人,在***诉酒店镇政府建设施工一案中,由于***并未出庭,所以对原告诉求施工范围是由谁进行施工并没有进行说明和审查。现在***出庭说明自己施工的工程范围与另案中施工范围具有重叠部分,我方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在东镇也进行了施工。在原告诉求的工程范围以及工程款部分,***在酒店东镇进行了水泥路及绿化部分的施工。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水泥路工程款是196000元,绿化部分价款是230000元。在原告诉求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该两笔工程款。 原告酒店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萧审投报(2017)140号审计报告复印件、(2023)皖13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骏合公司针对其答辩依法提交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验收情况表复印件、验收单复印件、***在相关案件中提供的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针对其陈述依法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及取款记录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东镇村会议记录、农户筹资筹劳清册复印件、一事一议项目公示情况表、验收情况表、报批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酒店镇政府响应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萧县酒店乡村级公益实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进行招投标,由被告骏合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此时,该工程范围中的下水道及绿化工程已由***施工完成,经另案(2023)皖1322民初63号案件查明,***于2016年与酒店镇政府口头约定由其施工,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2017年4月21日,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施工的下水道工程审定价为201136.02元,绿化工程审定价为595608.80元,合计796744.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酒店镇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向骏合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423095元,包括***施工部分工程款。***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酒店镇政府、骏合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皖13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酒店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当时各标段的承包方施工情况较为了解,其对***所施工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可,承认在“萧县2016年度酒店乡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招投标之前该项目中的下水道工程及绿化工程是由***施工,酒店镇政府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之后与江苏骏合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招投标的工程范围包括***施工的范围,且已经验收交付,工程价款已经审计,因此,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应由***享有,酒店镇政府理应向***支付。虽酒店镇政府辩称其已将包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骏合公司,应当由骏合公司返还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酒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对***负有结算付款义务”,判决酒店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酒店镇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骏合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皖13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酒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最终由酒店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现酒店镇政府起诉来院,要求骏合公司返还***施工部分的工程款796744.8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骏合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中的绿化工程和下水道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相应工程款796744.82元应由实际施工人***获得,酒店镇政府向骏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包含该款项,骏合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骏合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酒店镇政府工程款796744.82元。酒店镇政府理应待***施工的下水道、绿化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酒店镇政府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骏合公司,因此,对酒店镇政府要求骏合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骏合公司及第三人***称***施工的下水道、绿化工程中,也有第三人***负责施工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不应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能看出水泥路项目2016年3月7日申报预算投资19.6万元,绿化工程于2017年3-4月份由***带人施工,而该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已验收。因此,骏合公司及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工程款796744.82元; 二、驳回萧县酒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4元,由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