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8235号
原告:**坤,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县酒店乡酒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83N。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长。
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政府办公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545801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坤与被告酒店乡人民政府、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酒店乡人民政府,经查无此单位,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