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0民初1066号
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梅新村C区7栋4号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7U36F1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91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058.5元(利息以所欠货款5191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2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1年4月1日,被告因宁都县赣江源大道(昌厦公路县城段)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需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15、C20、C25、C30、C35、C40等六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负责运输及泵送,订购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货款结算以被告实际使用量为准计算。
双方约定后,在2021年4月期间,为宁都县赣江源大道(昌厦公路县城段)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02立方,价格51918元。被告未向原告付任何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1918元。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以实际向被告履行提供混凝土商品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18元、利息22058.5元(利息以所欠货款5191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2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4、2021年4月份对数清单;5、保全保险费发票。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宁都县赣江源大道(昌厦公路县城段)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此,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混凝土款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每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数据,10号之前付清上个月全部货款。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未按月结清货款,则每天按千分之2--千分之3比例付给乙方滞纳金,月息2分。2021年5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货款为5191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后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货物给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原告2021年4月份的货款51918元,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付,按该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滞纳金,现原告诉请按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被告逾期之日2021年5月11日,应参照2021年4月份的LPR为3.85%的4倍为年利率15.4%。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无相关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91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1918元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都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589元,由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89元,公告费4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89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