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习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习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出资建造卫生间、装修办公室、安装空调、总配电房等费用认定为72470.50元,缺乏证据证明。2020年3月2日,某公司下发给朱某乙的《现场文明施工、公司形象广告牌、临事设施等工作进场施工通知书》是程序性通知,不能据此证明朱某乙及胡某实际施工了临时设施。在朱某乙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前,临时设施已经存在,前任的工程承包人***已使用过。临时设施一应俱全,即使***过场,也只需做简单维修。从胡某提供的证据反映,临时设施费用仅为43705元,原审判决认定72470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值班人员工资酌情确定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虽然该30000元工资是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但从胡某提供证据反映,值班人员工资35500元,其中2020年3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每月3500元,计17500元;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每月3600元,计18000元。但2020年8月26日,某公司已通知朱某乙退场,要求朱某乙于5日内书面报告自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有关行为情况,切实做好善后工作,防止不利后果发生,如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不如实报告情况,视为已不存在因《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及遗留事项,但朱某乙及胡某收到某公司的函后,没有向某公司报告任何情况。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退场时间最多也不应超过一个月,但原审判决却酌情5个月,胡某的值班工资损失仅为10500元。3.原审判决在认定无效合同过错责任时,没有考虑胡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但约定本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自签订当天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当天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实施开工前现场文明施工、公司形象广告牌、宣传窗、临时设施等工作),但胡某未支付110万元保证金,不能进场做包括临时设施在内的前期工作,其擅自进场所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胡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未考虑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发给***的函要求收到函后五日内退场,并要求***报告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工作情况,否则视为无任何争议及遗留事项,但胡某收到函后,既不退场也不报告工作情况,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胡某承担。4.胡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收到某公司要求退场的函后的第5日起算,即使从2020年9月5日胡某的回复函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胡某辩称,胡某实际对18间施工管理人员的办公用房进行了施工、装修、添置办公用品,包括会议桌、办公桌、椅子、空调、地板、地砖等,电线电缆156600元,空调15600元,电器灯具25000元,总配电箱9150元,总金额远超原审认定的72470.5元,胡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胡某应支付给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11000元,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69000元,桩机班组管理人员工资78000元,水电班组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值班人员工资355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某公司违法分包,与胡某无关。胡某主张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胡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因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88758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胡某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公司支付因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85758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某公司(承包人)与嵊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五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地下室、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建筑电气、智能化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施工许可证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980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胡某以***名义(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对本工程项目实行公司内部承包考核制,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全面履行该合同签订以下合同条款: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五期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桩基、基坑支护、地下室、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给排水、建筑电气、智能化、内外墙粉刷及楼地面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不含铝合金门窗、市政、绿化、消防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内修复等工作执行总承包合同一切施工内容。开竣工日期参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暂定9800万元,如建设方以网签房源抵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上缴甲方9.5%税金、管理费。乙方实行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自筹资金垫付一切工程费用,自负盈亏。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垫付资金,全部由乙方垫付(包括履约保证金、罚款,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及时办理工伤等保险,组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工程从施工准备到工程竣工的全部施工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工程所需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等内容。胡某与丁某以乙方连带担保责任人名义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同一天胡某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续约),载明2019年12月13日由***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胡某,因根据工程项目不得外包之规定,由胡某指定委托***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胡某为乙方连带担保责任人;***无条件认同该项目代签合同的事实,与原承包合同享有一致的法律效力。丁某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9年12月17日,胡某、***(甲方)与汤某(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五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万元,此款汇入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先支付甲方20万元,2020年春节前再支付甲方30万元,工程造价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计价方式计算,乙方自愿在此基础上下浮17%等内容。2019年12月19日汤某转给某公司桩基工程保证金20万元。 2020年3月2日某公司发给***现场文明施工、公司形象广告牌、临时设施等工作进场施工通知书1份,载明通知***于2020年3月6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2020年3月28日胡某、***(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某项目五期工程大清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某项目五期工程大清包项目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完成时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公司账户等内容。2020年3月31日余某转账支付给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4月6日胡某、***(甲方)与潘某(乙方)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双方就某项目五期工程水电安装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进场施工时再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共计60万元等内容。 2020年4月6日,胡某为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地点的活动板房支付吊顶天棚材料和人工费9980元;4月10日支付复合地板材料费8775元;4月11日支付1.4米办公桌、会议桌和椅子款11230元;4月12日购买活动房旁的卫生间洁具和配件支付1959.50元;4月13日购买厕所蹲坑、地砖675元;4月14日支付1.6米办公桌、文件柜及运输费4540元;4月17日购黑网500元;5月16日为活动板房安装国松牌空调10台,支付款项15600元;5月19日购买总配电箱支付9150元;5月21-22日购买安装总配电箱配件材料计1001元;5月27日购买二级配电箱支付4260元。胡某为活动房一层地面浇筑支付黄沙、水泥、石子等费用4800元,上述合计费用为72470.5元。 2020年7月22日胡某(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利息损失80000元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前期投入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临时设施施工人员的工资、现场临时设施施工的人工费、运输费及其他损失20000元,由甲方负责赔偿。2020年7月31日,某公司返还余某大清包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同年9月4日某公司返还余某40万元。2020年8月26日,某公司向***发送终止履行绍兴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函1份,载明“我公司决定终止履行与你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妥善处理有关事宜,我公司特函告如下:1.你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停止与内部承包合同有关的一切行为,否则由你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你于5日内向我公司书面报告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至今为止有关的行为情况,并切实做好善后工作,防止不利后果的发生。如你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不如实向我公司报告情况,则视为我公司与你之间已不存在因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及遗留事项,即双方之间从此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年9月5日胡某发函给某公司,认为某公司的做法行不通,共同商讨解决问题。某公司告知胡某善后事宜与建设方协商后再行解决。2020年12月底某公司支付胡某指派人员值班费10000元。2022年1月26日汤某向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某公司分两次将保证金退回至汤某个人账户,2022年1月26日退50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再退150000元,此款退清后双方权利和义务也自动解除。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退还汤某50000元,2022年9月29日、11月30日、2023年2月10日某公司分别退还汤某50000元。2022年1月28日,胡某到某公司催讨活动板房装修款事宜,某公司要求胡某出具20000元欠条1份,次日某公司转账给胡某20000元。现胡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挂了名,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是胡某的。 另认定,2021年6月18日,某公司(乙方)与嵊州市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甲方退还乙方代垫的设计费、地质勘探费、节能图审费、基坑围护设计费500000元,甲方补偿乙方进场损失395500元(具体如下:黄某借款40000元、刘某划款60000元、陈某工资10500元,卫生间活动房5000元,临时用房室内装修、空调、办公设备280000元),乙方发生在甲方项目上的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地场内临时用房、空调、电器等物品归甲方所有并办理移交手续,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后因发包方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付款义务,某公司向发包方提起诉讼,双方达成(2021)浙0683民初77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发包方返还某公司保证金和垫付款505500元。 再认定,2019年9月22日,某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某项目五期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基坑支护、地下室、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建筑电气、智能化及附属工程(不含市政、绿化、消防工程)等施工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在工程项目施工地点租用了活动板房,并支付了5个月租金8000元,还购买了电灯、电线、水表、网线、复印机等用于工地开通水、电、网络等基本设施,共花费12546.40元。2019年12月10日某公司与***终止履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23年6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损失494169.90元,包括人工费311638元等。该院作出(2023)浙068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47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胡某或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规定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所以胡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因此胡某主张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违约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在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从施工准备到工程竣工的全部施工组织实施工作,2020年3月2日某公司向***发出了现场文明施工、公司形象广告牌、临时设施等工作进场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临时设施由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可见某公司辩称胡某从来没有做过临时设施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由其自己建设装修了临时设施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了建设装修,除某公司曾经将工程转包给金某乙,***租赁了项目现场的活动板房并购买了电灯、电线、水表、网线、复印机等,开通了工地的水、电、网络这些基本设施,活动板房中的地面、地板、吊灯装修及空调、办公桌等设施并非***出资装修和购买的,而胡某却提供了相应购买和支付凭证,在项目现场大部分设施设备尚存。2021年6月18日胡某与项目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由建设方补偿被告卫生间活动房5000元,临时用房室内装修、空调、办公设备280000元,某公司实际也获得了建设方的相应补偿。由于***是挂名签订合同,实际合同权利义务应属胡某享有,因此胡某作为实际权利人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胡某出资建造卫生间、装修办公室、安装空调、总配电房等费用认定为72470.50元,对超过该金额的装修费用,由于胡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不予确认。胡某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于工程并未开始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并不需要产生,故不予支持。当然活动板房建成后,需要对活动板房及设施进行管理,且某公司也在2020年年底垫付了胡某雇佣值班人员的工资10000元,故对胡某请求的值班人员工资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胡某赔偿转包人员的费用,由于胡某再次转包工程亦属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胡某自己承担。胡某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由于胡某并非支付保证金的实际主体,故并不享有该利息的权利。对胡某主张的居间费属于违法介绍转包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于造成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签约主体都存在过错,故胡某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某公司承担70%,对其余经济损失由胡某自己承担。胡某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辩称胡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由于某公司在2023年2月10日才退还桩基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故胡某的起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某公司应赔偿胡某经济损失71729.35元,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外,还应再赔付4172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再赔付胡某经济损失41729.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胡某负担11340元,某公司负担1036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是否有权向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如有权,则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否妥当。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关于权利义务主体方面。尽管《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与某公司,但***和胡某在同一天签订《内部承办合同》明确实际承包人为胡某,胡某还在***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后续的项目交涉均是由胡某与某公司对接交涉,故可表明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知晓胡某系实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胡某与某公司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胡某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过错责任方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和胡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而无效但仍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还应考虑到具体履行过程中,一是某公司向胡某发出《现场文明施工、公司形象广告牌、临时设施等工作进场施工通知书》通知***于2020年3月6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二是胡某与汤某、余某、潘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且汤某、余某根据与胡某的分包合同向某公司分别缴纳保证金20万元和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胡某履行了向某公司缴纳保证金义务。三是项目因发包方的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发包方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对某公司的损失和缴纳费用进行了补偿和返还,此后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就此进行了诉讼,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四是某公司作为转包人,通知终止履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就某公司和胡某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某公司过错更大。故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方面。胡某提交了装修费用明细表及相关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单等予以证明。某公司从发包方嵊州市某有限公司处获得包括了卫生间活动房、临时用房室内装修、空调、办公设备等的补偿,其赔偿给的***的不包括活动板房中的地面、地板、吊灯装修及空调、办公桌等设施,某公司亦曾垫付过胡某雇佣的人工工资,故原审判决根据胡某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以及人工工资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方面。2022年1月28日***到某公司催讨活动板房装修款事宜,次日某公司转账给胡某20000元,表明此时胡某尚在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另如上所述,***与汤某、余某、潘某签订了分包合同,汤某、余某根据与***的分包合同向某公司分别缴纳保证金20万元和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胡某履行了向某公司缴纳保证金义务。后因终止履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某公司最后一笔退还保证金为2023年2月10日,也表明此时双方仍在处理后续事宜,故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诉讼时效,并认定胡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43.23元,由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