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匡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晟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809号 原告:上海晟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G区41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2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幸福广场商务写字楼D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晟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匡公司)诉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雅公司)、第三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匡公司及第三人永升物业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费用311480.17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即4.35%/年)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为334.09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昆明天宸小区项目物业用房装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昆明天宸小区项目开发商,委托第三人全权负责项目物业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61540.00元,合同价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经三方于2022年6月14日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一审〉定案表》,审定确认结算价为442250.17元。被告支付1307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311480.1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宏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311480.17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4.35%/年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2年10月19日无依据,应当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三人永升物业昆明分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晟匡公司的主张。 原告晟匡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天宸小区项目物业用房装修服务协议》、工程结算(一审)定案表、合同结算协议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告晟匡公司(丙方)与被告金宏雅公司(甲方)、第三人永升物业昆明分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天宸小区项目物业用房装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天宸小区项目物业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委托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委托丙方负责本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天宸小区项目物业用房(含物业办公区域、客服中心等)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及管理。本合同工程总日历工期为12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合同包干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154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239944.95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为21595.05元。本合同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同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图纸经甲方复核确保物业用房装修面积无误并经甲方工程、成本签字确认,丙方进场施工后,由丙方按甲方要求提报进度款支付资料,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进度款,合计人民币130770元;装修施工完毕经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由丙方按甲方要求提报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50%款项给丙方,合计人民币130770元。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审定及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442250.17元,已付款130770元,应付余款为311480.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天宸小区项目物业用房装修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晟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11480.17元,被告金宏雅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晟匡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晟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宏雅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晟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持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晟匡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晟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480.17元; 二、由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晟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晟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8.5元,保全费2079.07元,由被告云南金宏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