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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141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6元,由原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