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匡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徐州某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663号 原告:徐州某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某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雅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匡徐州分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匡公司及晟匡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截至立案之日利息为13849.6元);2、判决被告晟匡公司及晟匡徐州分公司支付质保金4423.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24年4月8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采用先施工再签订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的方式,签订及履行了徐州北辰花园北区膜结构非机动车棚的施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39.4平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使用,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晟匡公司及晟匡徐州分公司辩称,总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认可,对质保金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辩称,我方是和晟匡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的全部工程都是包给晟匡公司的,我方和晟匡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只是9万多元,后续不知道是谁答应他继续施工的其他部分,我方不清楚。我方已经把钱全部支付给晟匡公司了,另外加做的部分款项因没有看到立项等相关材料而无法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补签《徐州北辰花园北区膜结构非机动车棚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负责案涉车棚安装施工,承包范围详见《承包范围及工程示意图》,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为88476.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7600.89元,增值税额为876.01元,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双方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15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质保期为半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计。该合同附件七《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清单》载明工程量为235平方米,总价为88476.9元。 2021年12月20日,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竣工报告》,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 诉讼中,原告称施工合同系施工结束后补签,当初是按照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指示施工,是一次性施工完毕所有工程即839.44平方米,2021年9月12日完成施工后就交给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使用,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招投标并补签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少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同意签合同和配合验收是因为当初活儿已经做完了,但一分钱没给,为了先结一部分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代理人***及晟匡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对方发送的《请款函》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施工及合同签订均系按照被告指示。其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0月25日,刘:这是北辰车棚的工作量235平方,咱们施工的工程量有多少,朱:咱实际已完成934.4平方”、“2021年10月28日,刘:朱哥,那个北辰北区的非机动车棚,你的工作量多少来着,900几,朱:934.4,由清单在电脑里……应该13个点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0月28日,卞:北辰车棚现实做多少,表格我打不开了,朱:899.4,卞:单价呢,朱:365,卞:流程手续让重新走,之前走的直接委托不管,要求招投标形式,内部线上”。 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晟匡公司及晟匡徐州分公司认可原告施工了13个车棚,不认可合同约定的235平方米以外的工程量,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发包,后由其转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认可是施工后补签的,但是依据与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约定的工程量235平方米签订,与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合同约定价款9万多元,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8万多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共施工839.4平方米,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235平方米所对应的工程价款88476.9元,剩余604.4平方米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88476.9元、工程量235平米所计算得出的单价376.5元/平方米计算。 庭审中,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认可案涉车棚现已接收并正常使用,没测过面积,若经核实工程量有多施工部分,需要审核有无立项,若有则向晟匡公司支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与晟匡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约定合同总价为98307.75元,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为235平方米。2、《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3、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晟匡徐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98307.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称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是晟匡徐州分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是于2021年9月施工完毕,但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8月,与实际情况和交易惯例不符,存在事后补签或造假的嫌疑。被告晟匡公司及晟匡徐州分公司称发票虽是2021年8月10日开具,但实际支付时间是2021年12月26日之后。 2024年7月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质保金部分,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确定如下协议: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梦雅公司支付质保金4423元。 另查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晟匡公司的全资股东。 原告所称的案外人***曾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其在开庭时电话联系中称其既代表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又代表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认可***曾在现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沟通施工事宜,但称***并未向公司告知指令原告施工合同外的工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将案涉车棚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施工,后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将工程合部转包给原告梦雅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所签合同应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的工程现已正常接收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施工结束后补签,合同约定工程量235平方米少于实际施工工程量839.4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外实际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函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先施工、后签合同的事实,以及案涉车棚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而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及原告请款时均未及时对合同约定外的车棚工程量与原告反馈并沟通协商,另鉴于涉案工程现场原负责人***的身份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按照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指示完成案涉车棚的全部施工,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与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能约束原告。 另经原告与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核对,原告施工面积为839.4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所计算出的单价376.5元/平方米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至今未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系被告晟匡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晟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永升物业徐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虽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其仅向被告晟匡公司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未与被告晟匡徐州分公司结算及支付,存在欠付的行为,故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555元并支付利息(以2275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