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5275号
原告:利辛县力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汝集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70948614U。
法定代表人:刘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舒,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陈炳钢,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利辛县力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建材公司)诉被告陈炳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王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3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3‰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王人镇旧村改造工程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方量满200方一次性结清欠款的80%,工程结束或合同终结后,一次性付清,延迟支付货款的,还应按欠款数额每天支3‰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16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158100元,并表示要继续使用原告混凝土,故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又使用了原告61200元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1693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炳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力强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商品混凝土应收账款结算清单2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81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又在2016年1月26日使用了原告61200元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共计169300元货款,付款方式为以现场确认单结算支付100%,被告应在2016年1月26日付款,逾期自愿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3.录音光盘一张、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对账后,又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欠原告共1693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王人镇旧村改造工程混凝土,商品单价为C25泵送混凝土每立方340元,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方量满200方一次性结清欠款的80%,工程结束或合同终结后,一次性付清,延迟支付货款的,还应按欠款数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则由当事人依法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16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1581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又使用了原告61200元混凝土,共下欠原告1693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炳钢欠原告力强建材公司货款169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3‰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炳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力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9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陈炳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