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技城31-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TC52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德源路德丰街坊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924463X6。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审被告:灵璧县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KN1R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灵璧县金马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4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新乡市高新区并未设有法院,而上诉人所在地设有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运输始发地为新乡市高新区,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运输始发地无相应管辖法院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