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拓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德源路德丰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拓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静泉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拓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拓新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634号民事裁定,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2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正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拓新药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32685.54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错误,本案的案由应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不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本案作为环境污染案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不管有无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就厂房损失申请了鉴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本身的生产经营与上诉人的厂房腐蚀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应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存在,故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拓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案由归纳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是典型的因相邻关系产生的侵害纠纷,正原公司应当就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正原公司未就拓新公司的排放物与损害结果存在关系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正原公司主张损害结果具有极强的主观随意性,根本未考虑客观科学规律。正原公司自身不注意环境保护,其产生的腐蚀性有害气体不经处理随意排放才是导致其厂房腐蚀的重要原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正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排放的污染气体导致原告厂房及电器设施的损害进行修复所需相应的修复费用30万元,并保留后续因被告的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明:正原公司与拓新公司为两家相邻企业。拓新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精细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食品添加剂,原料药、医药中间体(不含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等。正原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制造、给料机制造、筛分输送设备制造、仓口溜槽制造、闸门制造等。正原公司称其厂房为2011年建设,认为拓新公司因生产排放的有害气体导致其南边厂房损害漏雨,电器设施损害。经协商,拓新公司于2015年、2016年先后将正原公司南厂房上面自东向西覆盖了玻璃钢瓦、将南厂房东边进行了围挡,并将部分电器设施进行了刷漆维护。2017年,正原公司称其发现南厂房的缆桥、控制柜及其他电器设施锈蚀,北厂房东边顶部已经卷毛,东墙、南墙已经发黄锈蚀房顶已经腐蚀透明,就与拓新公司人员再次联系修复事宜,拓新公司联系***提供施工方案及修复报价,***报价287010.56元。后两公司就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正原公司诉至本院。 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正原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厂房受污染的损害事实与拓新公司排放污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其受污染厂房的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因果关系鉴定未有鉴定机构受理。关于修复费用,**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众惠[2020]建造鉴字第9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是332685.54元。为此,正原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庭审中,拓新公司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检测正原公司厂房的铁锈中是否存在非甲烷总烃、甲苯、甲醇、乙酸乙酯以及相应含量。因一审法院庭后现场勘查时,正原公司已经对受损害厂房进行了修复,且正原公司所称的受损害的事实从2015年就开始,即使检测结果为不存在也不能排除以前是否存在,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庭后,红旗区法院前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环境保护科调查核实拓新公司和正原公司近五年中是否存在违规排放废气的行为,该单位工作人员称正原公司在2018年因喷涂废气无组织排放被该单位处罚,后期正原公司加装了废气处理设施。拓新公司近五年未有受到该单位处罚的情形,拓新公司也安装了环保设备。两家单位废气排放口均安装有废气在线监控设施,对其排放的气体都有实时监控,目前两家单位排放都达标。 新乡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由及法律适用问题。正原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拓新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的侵害原因复杂,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性及潜伏性,影响范围较大,侵害的不仅是公民个体环境权益,更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各种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相邻污染侵害则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犯的是个人权益,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中,正原公司与拓新公司的厂房相邻,正原公司认为拓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排放的气体造成其厂房及电器设施受到损害,该争议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侵害的是相邻人的权益,不同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广泛性,故本案应当属于相邻污染侵害引发的纠纷,而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相邻污染侵害责任纠纷,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正原公司应当对拓新公司经营过程排放气体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正原公司的厂房用的钢结构本身具有自然氧化的化学属性,目前无法判定正原公司受损厂房锈蚀系非自然因素造成,故正原公司的厂房锈蚀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在没有鉴定机构受理本案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不能得出拓新公司排放的气体与正原公司厂房受损存在必然联系。同时,一审法院庭后前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环境保护科调查核实,该单位工作人员称正原公司和拓新公司的废气排放口均安装有废气在线监控设施,其排放的气体都被实时监控,目前均系排放达标。故在正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与拓新公司排放气体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拓新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正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本案中,上诉人正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新公司的厂房相邻,属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原公司认为拓新公司排放的气体对正原公司造成损害,本案争议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污染侵害引发的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拓新公司不存在超标排放废气的事实,在没有相关鉴定证明正原公司损害结果与拓新公司排放气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即无法确定正原公司的损害结果确系拓新公司排放气体造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正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2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