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新乡市高新区德源路德丰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原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双方交易习惯的认定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客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五金机电公司仅依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所主张货款对应的标的物已交付给正原机械公司。五金机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入库单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五金机电公司向正原机械公司提供货物后,正原机械公司向其开具临时入库凭证,其中二联(红)会计随发票一起交给正原机械公司的会计,有正原机械公司的会计核对后支付货款”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实际是五金机电公司先送货,正原机械公司验货接收后开具入库单,该入库单一式三联,给五金机电公司一联、正原机械公司留存一联、仓库一联,正原机械公司根据入库单的记载向五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五金机电公司向正原机械公司开具发票,但发票金额与正原机械公司支付的实际交易金额并不同步一致。故不管是根据交易习惯还是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对账、申请人付款的依据都是错误的。(二)五金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正原机械公司需在五金机电公司送货后三个月左右内支付货款,正原机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五金机电公司最晚应在2016年底主***,但直至2020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五金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五金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五金机电公司对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五金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二审判决对双方交易习惯的认定正确。正原机械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习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五金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即使如正原机械公司所言,五金机电公司2016年底应主***,实际上,五金机电公司自2016年底至2019年底一直在主***,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正原机械公司提出五金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正原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五金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正原机械公司与五金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五金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会计***与正原机械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1月五金机电公司还在和正原机械公司对账,故五金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二审判决正原机械公司支付下余货款258692.2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首先,五金机电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一方面,正原机械公司认可双方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五金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会计***与正原机械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有入库单没开票”的情况。其次,五金机电公司2008年至2016年共向正原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056478.22元,并据此主张货款。正原机械公司主张双方依据入库单确定货款总额,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以上分析,五金机电公司对交付总金额为3056478.22元货物事实提供的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的原则,二审判决正原机械公司支付下余货款258692.22元,并无不当。 综上,正原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