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4民初4301号
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9949W。
法定代表人:李昱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安凤,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金娣,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71。
委托代理人: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昕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铭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平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铭昕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800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铭昕公司不服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原告通过茂名人才网等网站发布招聘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试验室主任的职位信息。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的广东省标准《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第4.2.3:“企业实验室主任、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并具有规定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强制性规定,实验室主任(含副主任)应当持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等证件上岗,原告在招聘实验室主任(含副主任)的告示中特别要求应聘人员必须是大专以上且符合以下要求:1.具有相应工程序列(包括:建筑材料、水泥、材料科学与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且熟悉本行业生产工艺;2.3年以上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工作经验;3.具备建筑材料、混凝土,质量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等;4.了解与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质量水平以及国家和地方法规。被告看到原告发布的招聘告示后,于2020年2月23日与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梁紫薇联系,被告通过微信告知梁紫薇其学历是大专以上学历,具备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担任过同行公司茂名市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主任职务,符合原告招聘的实验室副主任的学历和资历要求。原告同意招聘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并要求被告提供其学历及技术职称证书。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入职担任实验室副主任职务,原、被告约定被告担任副主任的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的劳动报酬与公司的其他员工的组成一致,按照工作岗位、工作量计算,由月工资1600元、职务工资400元、提成、野外工作100元、通讯补贴100元、全勤奖、加班补贴等部分组成,每月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员工的绩效发放。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被告不同意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原告将社保部分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因此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原告响应国家的防疫指示,不但没有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还按月准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待遇,将社保费用与工资一同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多次要求其完善档案资料,提供学历证件、中级职称证件以及同行公司的任职材料、离职证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经原告核实,被告是高中学历,不具备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在茂名市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仅仅担任过跟工地技术员的职务,非副主任职务,其学历、职称和工作经验都是虚假的。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表现极差,经常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拒绝参加公司按照住建局要求组织的培训活动,在工作时间开着“公车”在外闲逛,排挤同事,设计让公司误解同事的行为,导致公司原正主任因被告的原因离职;不爱护公司的财产,驾驶公司皮卡车5月后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修理车辆须支付5万余元修理费。此外,被告未履行员工保密义务,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公司的供应商或者客户。基于被告虚构大专学历、具备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具有担任同行公司的副主任经验的重大欺诈行为,且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无法胜任公司的副主任职务,原告于2020年7月底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劳动合同,但是因被告虚构大专学历,具有具备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具有担任同行公司的副主任经验,以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认识,高薪录用被告担任副主任职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因被告的欺诈行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不符合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同时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铭昕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广东省标准《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的公告、《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节选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第4.2.3:“企业实验室主任、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实验室管理规范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并具有规定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强制性规定,实验室主任(含副主任)应当持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等证件上岗。证据2、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聘主任(副主任)的职位详情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的实际需求,原告招聘主任(副主任)的岗位要求学历必须大专以上,其他要求如下:1.具有相应工程序列(包括:建筑材料、水泥、材料科学与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且熟悉本行业生产工艺;2.3年以上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工作经验;3.具备建筑材料、混凝土,质量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等;4.了解与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质量水平以及国家和地方法规。被告通过虚构担任过同行公司茂名市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主任职务、具备担任副主任的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技术职称、具备3年以上实验室工作经验、具备混凝土等相关专业知识,欺诈原告获得实验室副主任职务,实际上被告仅担任过跟工地技术员的职务。证据3、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虚构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中级职称、担任过同行公司明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主任职务的工作经验获得原告的实验室副主任职务。事实上,被告不具备上述学历、职称和经验,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4、原告员工与张景澜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招聘公司职工时严格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提供与其所称的学历和证书,证实其所称的条件符合原告的岗位要求。证据5、《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与公司的其他员工计算标准一致,根据工作岗位、工作量计算,由月工资1600元加职务工资400元、提成、野外工作100元、通讯补贴100元、全勤奖、加班补贴、等部分组成,每月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员工的绩效发放,非被告所称的月工资7000元。证据6、广东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工王静、梁紫薇、费锡洋、梁紫贤等员工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7、《离职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管理严格,对入职后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均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目前有部分员工如庞洪明等9名员工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证据8、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明冯海成向原告反映被告的情况。证据9、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茂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铭昕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收集铭昕公司在茂名市人才招聘网发布的职位名称为“预拌砂浆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的全部招聘信息,包含发布时间、信息详情等信息。茂名招聘网向原告提供了:1、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聘主任(副主任)的职位详情,2、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主任(副主任)职位详情,3、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原告将该三份证据作为补充证据10、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聘主任(副主任)的职位详情,证明:(1)原告通过茂名招聘网发布招聘主任(副主任)的岗位信息,具体要求详见证据内容;(2)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发布以来一直刷新使用该条信息招聘主任(副主任)职务。证据11、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主任(副主任)职位详情,证明原告通过茂名招聘网发布的主任(副主任)岗位,每次打开均会自动刷新,以供给应聘者求职。证据1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在茂名招聘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担任原告副主任职务一事是真实的。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第4.2.3:“企业实验室主任、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实验室管理规范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并具有规定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规定,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把关,把关是否严格的责任在于原告。二、该管理规定的是企业实验室的主任,显然不包含副主任,而被告在原告任职的是副主任,不在该管理规定范围内。三、原告的招聘广告发布于事情形成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对发布招聘广告的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这是原告的本证,应由原告加以证明。四、原告称被告看到原告发布的招聘广告之后才与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梁紫薇联系,这不是事实。事实是:1、原告当时并没发布招聘广告;2、被告是通过原告员工冯海成的介绍才与梁紫薇联系的。五、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工资构成只有1600元,该主张不成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七、八条的规定,奖金、提成、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应以劳动者所得工资来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招聘实验室副主任职位没有发布招聘广告,而原告也没有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在原告审查条件之后才上班,长达五个月;如果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是不可能让被告在他那里干满五个月。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职位详情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聘主任(副主任)的职位详情》是于2020年10月14日发报于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之后,该证据形成于事实发生之后,系原告为诉讼而刻意制造的虚假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应追究原告制造虚假证据的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这个规范条件的适用应当规范的是用人单位,如果被告不符合任职条件而任职的话,责任也在原告,也说明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则性不强,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招聘广告是在2020年10月14日才发布的,在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之后才形成的,跟本案没有关联系,明显是原告为诉讼而刻意制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微信截图是选择性截图,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对证据4质证意见和证据3一样。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反映了几个事实:1、***任职的是实验室的副主任;2、***的工资基本都保持在7000元每个月;3、***的7000元工资跟原告现在发布的任职工资条件8000元-15000元不相符,说明了***不是根据招聘广告到原告任职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提供与自己单位员工的合同,被告不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原告跟其他员工签订的合同不能说明原告与所有的员工就一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7《离职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属于原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证明,没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能力。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凭一个人的主观认定去评价另一个人的事实,该证据没有证明能力。对证据9的仲裁书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据10、证据11,该招聘的是实验室主任的职位,不是副主任,工资是8000-15000元,被告到原告应聘的是实验室副主任,而通过应聘之后上任的也是副主任职位,他的薪津水平也是相应的7000元;被告去应聘是通过考核的,也上了几个月的班,这说明被告完全符合原告招聘实验室副主任的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由合议庭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三份证据跟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在网上截图提供的。补充一点,该证据并没有显示用人单位,但是工作地址是原告招聘职位的工作地址。
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铭昕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茂名市招聘网发布招聘广告,主要内容:“职位类别: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主任;工作地点:滨海区;薪酬待遇:8000-15000(元/人民币),学历要求:大专;岗位要求:1、具备相应工程序列(包括:建筑材料、水泥、材料科学与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且熟悉本行业生产工艺。2、3年以上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工作经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实验室管理规范》的4.2人员,规定了实验室主任、实验人员需要具备的上岗条件。其中第4.2.3:企业实验室主任、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实验室管理规范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并具有规定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第4.2.4:实验人员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培训机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020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铭昕公司的助理梁紫薇通过微信联系,后进入原告铭昕公司上班。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职位为实验室副主任,每月工资7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日原告铭昕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天离职。之后,被告***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铭昕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工资965元(7000元/月÷21.75×3天);2、被申请人铭昕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65元(7000元/月×4个月+7000元/月÷21.75×3天);3.被申请人铭昕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7000元/月×0.5个月×2);4.以上仲裁请求金额合计36930元。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8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三、以上款项合计3500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茂名市人才招聘网发布招聘“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主任”的广告,该事实有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取得的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发布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实验室主任”招聘广告是于2020年10月14日发布于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茂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属于虚假证据,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发布的招聘广告是有岗位要求的,不论是实验室主任、副主任、还是实验室其他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胜任该岗位的工作。原告作为一个公司招聘实验室人员入职,如果不需要一定的资质条件,既不符合国家的行业规定,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应聘人员,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其教育经历及从业经历,以供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真实的意思判断。被告虽然辩称是通过联系原告的公司助理梁紫薇,然后入职,但被告是通过何种途径入职,并不能表明原告放弃对应聘者的资质要求,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被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就可以入职。
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实验室人员的资质条件,被告辩称被告去应聘是通过考核的,也上了几个月的班,这说明被告完全符合原告招聘实验室副主任的条件。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学历和资格证书等资质,被告方并未作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验室人员的资质条件。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有隐瞒自己不具备入职资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被告基于隐瞒、欺诈行为进入原告处担任实验室副主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基于无效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报酬问题。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起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的仲裁请求,由于并非是***(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仲裁请求,故不存在本院支持或驳回***(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但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依法不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8000元,也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8000元,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蔡广荣
人民陪审员 黄筠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庆武
书 记 员 罗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