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卓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头庄分公司与茂名市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4民初4762号
原告:河南卓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头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LARD8N。
法定代表人:王向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9949W。
法定代表人:李昱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锡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敬,系该公司的实验室主任。
原告河南卓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头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头庄分公司)与被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头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豪、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锡洋、张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头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6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年按货款总额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10000元,包括(差旅费、误工费);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工程洗轮机一台,并由原告派技术及施工人员到现场免费安装。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付款的90%,即31185元,剩余10%,即346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盖有印章确认及签字。原告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安装好洗轮机,被告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验收表,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才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货款24650元被告以价格太贵为由明确表示不会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追讨剩余的货款,总共花费了10000元,包括差旅费、误工费。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原告交付洗轮机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后,被告方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拒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设备购买后在保质期内有质量问题,公司没有使用这套设备。二、原告请求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存在违约金。三、这套设备不能使用,我方要求设备退还给原告,补偿退回的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原告石头庄分公司(称卖方)与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称买方)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爵山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以34650元向卖方公司买ZHXL-A50工程洗轮机一台。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完毕贵公司应付货款的百分之90、叁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31185元)、剩余百分之10、叁仟肆佰陆拾伍元(346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一、卖方的违约责任:(1)不能交货,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2)卖方所交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买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买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卖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卖方不能维修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超过交货期的作为逾期交货;(3)货物错发或漏发的,卖方除应负责承担买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货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总值的10%。二、买方违约责任:(1)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2)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同栏内盖印章和签名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2019年1月22日经被告单位的验收员费锡洋验收合格,在验收表内签名确认,原告也在验收表生产单位栏内盖章认可。验收表载明:工程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验收结果:合格。2019年9月11日,被告资金支付审批表经其单位内部审批,洗轮机费用(总金额34650元,暂付10000元,余24650元),申请支付10000元。当日转10000元原告石头庄分公司的员工王佰豪收(邮政账户:621799********42574)。
2019年1月14日原告开具了洗轮机的税务发票交被告收执。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张洗轮机安装完后存在质量问题的相片,但没有提供质检部门或其他部门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洗轮机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剩余货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追讨货款造成损失差旅费、误工费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石头庄分公司与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前提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平利益,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依约按合同的约定将洗轮机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2019年1月22日经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质量验收合格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贵公司(即买方)应付货款的百分之90、叁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31185元)、剩余百分之10、叁仟肆佰陆拾伍元(346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洗轮机在2019年1月22日安装完毕验收。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仅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21189元至今尚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金应按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二(2)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罚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货款(借款人未按合同预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内银行按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综上,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尚欠的货款2118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石头庄分公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设备后有质量问题,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没有使用,被告要求退回设备给原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卓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头庄分公司支付货款2118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1189元为基数,从洗轮机经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即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卓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头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3元,由被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健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棉
书 记 员 车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