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

某某与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5民初552

 

原告:安东峰,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澄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北

法定代表人:王密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东峰与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东峰、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峰诉称,201710月原告购得商混车一辆,一直给被告企业拉运商混,201810月由于油价上涨,被告支付的运费较低,无法经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不再其拉运。但时隔几天,原告的车还在其商混站,司机称被告不让走。在原告同被告理论过程,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随后原告将车开走,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费232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一车商混料总价值6000元货款,3、请求原告归还被告三天商混料的回单,4、请求原告承担在公司产生的洗车泵费、车辆排污清理费,线路申报费等费用共计约1000元,并还清该车司机蒙文孝的工资,5、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安东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74张运输票据,证明原告告拉料,被告没有给钱,原告只负责搞运输。

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需要算账核实。

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201798一车12方混凝土C30运货单,证明这车料没有回单。

2、费用单三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

 原告安东峰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原告只负责运输,当时被告派人处理,原告将单子给了被告。对证据2的意见不认可。这钱不是原告领的。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10月原告购得商混车一辆,一直给被告企业拉运商混,201810月由于油价上涨,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不再其拉运。但时隔几天,原告的车还在其商混站,司机称被告不让走。双方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随后原告将车开走,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东峰与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运输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案东峰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原告安东峰请求被告给发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被告辩称的未结算,原告安东峰应扣除商混款6000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安东峰请求被告给发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运输辨称的原告承担在公司产生的洗车泵费、车辆排污清理费,线路申报费等费用共计约1000元,并还清该车司机蒙文孝的工资未能完全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东峰运输费用2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院印)书记员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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