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区北西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上诉人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643号民事判决;2.改判华翔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51.2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者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初两次申请仲裁的原因是华翔公司与劳动者就待岗期间应该发放生活费还是参照正常劳动期间工资标准发放存在争议,并非华翔公司一方拖欠工资;2.劳动者并未通过微信向华翔公司表示过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华翔公司,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无法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华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并未正常提供劳动,谈不上所谓的“劳动报酬”,亦不存在“工资差额”,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4.所谓“工资差额”已经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涉案款项已转变为调解款,不再属于工资差额,**支付调解款不能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法律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非“准时”,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亦考虑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给予劳动者任意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与权益保护,有违公平正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翔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华翔公司,因华翔公司拖欠工资,***于2018年11月6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翔公司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2577.15元;2.华翔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107.18元。2018年12月19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233号终局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华翔公司发放了待岗通知,但安排员工按时上下班打卡,又不安排工作,该情形本委认定不属于待岗,关于工资差额应当参照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差额。”***裁委裁决:“一、华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4242.2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翔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了上述裁决书确定的工资差额。 由于华翔公司再次拖欠***工资差额,***于2019年再次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翔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6080元。2019年4月15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802号终局裁决书,认为“在华翔公司2018年12月24日发放了《待岗员工通知书》前,其安排员工的待岗形式未发生变化,员工仍然按时上下班打卡,又不安排工作,该情形本委认定仍不属于待岗,关于工资差额应当参照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差额。”***裁委裁决:“一、华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324.5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京0115民初127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华翔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前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324.51元;二、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华翔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支付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工资差额。 2019年8月6日,**均向华翔公司员工**发送微信称,“大兴法院给我们出的调解书,怎么没有按时间发放工资差额钱,这样我们三个不跟公司干了!”同日,***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申请书事实理由记载:“2019年7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要求华翔公司于2019年8月5号支付本人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324.50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10月18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998号裁决书,裁决书记载:“***主张及证据:***主***公司拖欠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324.51元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42.22元,至2019年8月7日工资才全部足额支付,因华翔公司拖欠工资,于2019年8月6日提出离职。”***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主张通过微信和仲裁的形式向华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华翔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华翔公司称其不是恶意拖欠,双方对待岗工资存在争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调解书项下的案款延迟一天支付,公司记成8月15日付款,工资一直在走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翔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华翔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998号裁决书明确记载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华翔公司拖欠工资”,华翔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调解书项下的案款延迟一天支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先后通过仲裁及诉讼向华翔公司主张工资差额,华翔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才付清第一次仲裁确定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对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工资支付时间延长至2019年8月5日,而华翔公司仍罔顾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至2019年8月7日方才付清工资差额,该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翔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恶意,双方对待岗工资存在争议,法院认为,第一次仲裁已经确定了“工资差额应当参照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后华翔公司仍然未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并非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工资有争议,而是华翔公司主观故意拖欠工资,故对华翔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补偿金的数额法院核算为27151.2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5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华翔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以华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虽华翔公司主张其公司仅**两天履行调解书中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华翔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直存在,经第一次仲裁裁决后,华翔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才付清第一次仲裁确定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第二次仲裁后经法院调解将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的支付时间延长至2019年8月5日,华翔公司仍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主***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华翔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华翔公司所提劳动者并未正常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根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华翔公司虽发放了待岗通知,但安排员工按时上下班不安排工作,故不能认定为待岗,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华翔公司的主张,华翔公司应该按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华翔公司主张的不存在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华翔公司所提劳动者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初两次申请仲裁的原因是华翔公司与劳动者就待岗期间应该发放生活费还是参照正常劳动期间工资标准发放存在争议,并非华翔公司一方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经过第一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华翔公司所主张的情形不属于待岗后,华翔公司再次出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华翔公司所提双方“就待岗期间应该发放生活费还是参照正常劳动期间工资标准发放存在争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翔电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