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3585号
原告:浦江县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乐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郑婉婉,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原告浦江县沥青拌和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61370元及违约金344422.1元(以11909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04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分包合同,被告将义乌青口物流中心项目(区块二)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200万元,粗粒式沥青完工2天内支付250万元,中粒式沥青完工2天内支付2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6%,余款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结算,工程款为142613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500000元,尚欠1761370元。鉴此,依法起诉,敬请支持。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义乌青口物流中心项目(区块二)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3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6%,余款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以拖欠价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等内容。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4261370元,被告已支付12500000元,余款1761370元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沥青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6137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沥青拌和有限公司工程款1761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119091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以57045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小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娜娜
书 记 员 陈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