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

某某、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武云,男,汉族,1949年12月13日生,住址: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E7MLXA,住所地: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孟花园村北。
法定代表人:史艳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武云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武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对金武云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对是否需要鉴定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庭审中明确提出对商砼的质量存在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部分待证事实向上诉人释明鉴定,导致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
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未答辩。
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武云支付商砼款29580元;2、诉讼费用由金武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按照之前与金武云的约定向金武云出售商砼,并约定了结算方式。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出售的该批次商砼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29580元,有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武云签收的8份顺鑫商砼发货单为据。金武云以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出售的该批次商砼中混有杂物为由,认为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出售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武云欠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9580元的事实清楚,有8份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金武云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等支付给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相应的货物价款,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武云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辩理由,不足以对抗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限金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95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金武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武云诉称的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对是否需要鉴定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对涉案的商砼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无须必要告知上诉人,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提起诉讼,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金武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金武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潘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