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

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5民初1849号
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E7MLXA。
法定代表人:史艳芳,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孟花园村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西杰,男,回族,1969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被告陈西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砼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西杰在承包郸城县汲冢镇陆庄、孙庄、邢营路段的水泥路修建工程中,与原告约定:“以每立方305元的价款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当日结算”。因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相互之间产生了信任,即使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亦同样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7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3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西杰辩称,1、双方约定的所欠商砼款给付条件是:路工验收拨付第一笔资金时结清,但该涉案公路至今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应在涉案公路竣工验收拨付第一笔资金时,再向被告主张,故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7年12月17日应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负责人付建峰要求,被告向付建峰账户支付10000元,该笔付款应在本案欠款总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西杰在承包郸城县汲冢镇陆庄、孙庄、邢营路段的水泥路修建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商砼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以每立方305元的价款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二、由被告按工程进度预先给原告拨付资金;三、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的商砼款370000元,全部结清;四、如需欠商砼款,等路工验收拨付第一笔资金时,被告须结清所有原告商砼款。2017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3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偿还货款10000元,还下欠货款360000元,因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后偿还货款10000元,还下欠货款3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砼购销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有关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西杰偿还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陈西杰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