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

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与金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5民初2755号
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E7MLXA,住所地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孟花园村北。
法定代表人:史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郸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金武云,男,汉族,1949年12月13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武云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其提出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被告金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9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初,被告主动向原告订购商砼用于自家建房,当时开头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层一付,包括地基总共算三层。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顺利按照约定分别付清了地基和一层的商砼款60000余元,第二层商砼供应结束后,被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还无中生有提出商砼存在质量问题,拒不给付商砼款。在此期间,原告提出找第三方检测公司鉴定混凝土质量,被告阻挠不让鉴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武云辩称,1、没有支付商砼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中混有砖块、矿泉水瓶子、泥巴块、杂草、废旧塑料等原因引起的;2、原告所提供的商砼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是被告不支付商砼款的原因之一;3、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商砼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造成被告房屋被停工近三个月,另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多支付工资及购买材料折合人民币近200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态度坚决拒不认错、拒不让步,基于上述原因才引起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商砼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按照之前与被告金武云的约定向被告出售商砼,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出售的该批次商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货款2958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收的8份顺鑫商砼发货单为据。被告金武云以原告出售的该批次商砼中混有杂物为由,认为原告出售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鑫商砼发货单8份和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金武云当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杂物照片四张(泥巴块、砖块、矿泉水瓶子、废旧塑料等);2、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鉴定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组证据:购买钢材、混凝土收据五张,用以证明由于楼顶漏水给被告进行加护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其中对第一组证据1、2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杂物是否出自于原告出售的商砼中事实不清;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被告自行单方委托所得,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房顶漏水进行维修基本上用不上商砼,更不可能用钢筋。被告依此主张其损失不真实。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9580元的事实清楚,有8份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等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物价款,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9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计),由被告金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琛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