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西杰,男,回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孟花园村北。
法定代表人:史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西杰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顺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18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西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18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住所地是在××县,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县,本案应在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错误。
郸城顺鑫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该类案件的管辖地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施工地点为郸城汲冢镇陆庄、孙庄、邢营路段,购买商砼的地点也在郸城被上诉人的公司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郸城××辖区内,郸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郸城,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郸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商砼地点及施工地点均在郸城,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郸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郸城县人民法院和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