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1民初176号
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090313974G。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群,女,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利,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财务。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男,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光轶,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光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5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群、罗利、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光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16、17、18栋楼货款2044067.50元;2、逾期付款利息577960元,利率按年利率4.35%,加收30%,5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位于黎平县城南新区地块的明都城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混泥土,现尚欠2044057.50元混泥土款没有支付。被告场地施工负责人李光轶在“对账函”上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都城支付拖欠工程款,其中包括16、17、18栋楼工程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明都城支付工程款97707137.52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证明16、17、18栋楼的建设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提供的混泥土货款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044067.50元及逾期利息577960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代: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2、本案涉案明都城在黎平县的事宜,对于该项目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也有所了解,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光轶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
1、结算单(共3份,9月、10月、11月),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确认单(共1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
3、对账函(共5份,其中3份是盖章的),证明欠款事实;
4、明都城项目善后登记表,证明原告已进行债权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的任何盖章确认,没有载明被告是购买方,相关的结算单应当匹配相关的送货单予以核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实,对于对账函上面的公章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中还有2014年11月6日。2014年10月23日的对账函、2015年1月18日这几张对账函均是原告公司自行填写,该对账函与法院之前受理的(2021)黔2631民初174号、175号案件明显是重叠的,构成重复诉讼。同时对账函上面的经办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同时该对账函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核实,属于孤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登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理应提起的是破产债权之诉,应该由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维权,本案的债权人应该是明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民事起诉状2份、《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李光轶、刘春林与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黔2631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2631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20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黎平县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系案外自然人与其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也是原告与案外自然人所履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现原告又再次以“原告与被告建工七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理应不能支持;同时,案外人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已经与各自然人签订买卖合同。
3、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4份、王春田起诉状1份、王春田判决书1份。证明:①2019年9月,A2、A10#楼王春田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A2、A10#楼系王春田实际施工,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②A2、A10#楼材料供应商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实际施工人对欠付材料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情况与2号、10号楼情况一致,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
4、《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军华将明都城18#楼承包给曾有明建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2020)黔2631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是因为当时各被告不适合同案处理,但并不证明建工七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原告方向实际承包人建工七公司提出由被告承担货款,原被告的主体都是适格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几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并且案外人王春田所起诉的保证金,并不是货款,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与王春田并没有签订欠条,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支付曾有明确认的货款,综上,本案的被告应是支付16、17、18栋楼货款的实际责任人。
第三人李光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明都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都公司将位于黎平县城南新区地块的商业开发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价值约3亿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军华与罗桂环、李光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A17#楼采取大包干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对方承建,双方就工程价款以及竣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随后李光轶于2014年8月12日与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该公司出卖混凝土给李光轶修建A17#楼,双方在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中就单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供货数量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乙方发货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向A17#楼供货,期间因运送混凝土的公路部分路段损坏,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供货方改为由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原合同进行供货,信源公司财务人员罗利并2014年11月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3日与李光轶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司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函》三张,欠款分别为373310元、798335元、778570元共计1950215元,三张《对账函》中有李光轶签名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城南新区4号地块明都城一期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军华与曾有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A18#楼采取大包干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对方承建,双方同样就工程价款以及竣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0月、11月向A18#楼供货的《销售结算单》三份,供方单位签名为: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签名为:曾有明。同时有2015年1月18日由曾有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32990元18#楼《对账函》一份、2014年10月23日由曾群生签字确认的金额为71342元16#楼《对账函》一份,该两份《对账函》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同时查明,被告的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赵军华于2013年12月5日与承包人曾有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大包干方式将明都城18#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曾有明完成,约定2015年6月5日竣工,施工过程中,明都城项目因诸多原因停工,赵军华至今未与罗桂环、李光轶、曾有明就该项目的17#、18#楼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认为明都城16#、17#、18#栋楼的建设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提供的混泥土货款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044067.50元及逾期利息577960元。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交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2、三张《对账函》上有李光轶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950215元及相应利息如何认定,是否应由被告支付?3、仅有曾有明、曾群生签名的《对账函》混凝土混凝土货款共计604332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3日与李光轶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司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且有被告的项目部签章确认,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讨此款,当时未有立案,原告本次起诉虽然没有起诉李光轶,但原告就该笔货款起诉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7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变为从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3日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讨含此款在内的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便于合并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3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19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李光轶等四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便于合并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2020年8月4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4日。本案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张《对账函》上有李光轶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950215元如何认定,由谁支付?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8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军华与罗桂环、李光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A17#楼设计中的所有工程承包给对方承建,随后李光轶于2014年8月12日与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该公司出卖混凝土给李光轶修建A17#楼,当年9月,因运送混凝土的公路部分路段损坏,为不影响工期,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供货方改为由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按原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供货。之后被告财务人员罗利于2014年11月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3日与李光轶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函》三张,欠款分别为373310元、798335元、778570元共计1950215元,该行为应当视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的变更,即卖方主体由2014年8月12日签订合同时的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此,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被告与第三人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光轶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项目部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该对账款金额的见证,而不应当因此认定被告系原告混凝土的买受人,因此,买卖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根据该相对性原则,被告在将17#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光轶承建后,李光轶再与贵州浩天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本案中2014年11月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3日与李光轶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了三次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函》三张,欠款分别为373310元、798335元、778570元共计1950215元的买受人应当是第三人李光轶本人。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当追加李光轶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加李光轶为本案被告,且不同意判决由李光轶支付货款,故该意思表示应当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50215元即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曾有明、曾群生签名的《对账函》混凝土货款共计604332元及利息如何认定,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问题。
2013年12月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军华与曾有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A18#楼采取大包干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对方承建,双方同样就工程价款以及竣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0月、11月向A18#楼供货的《销售结算单》三份,供方单位签名为: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签名为:曾有明。同时有2015年1月18日由曾有明签字确认的18#楼混凝土货款金额为532990元《对账函》一份、2014年10月23日由曾群生签字确认的16#楼混凝土货款金额为71342元的《对账函》一份,该两份《对账函》共计604336元,且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根据明都城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法,是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赵军华将该工程中的每栋建设楼层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单个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所有混凝土等材料由该承包人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据时对账结算,结合该项目工程其他栋楼的通常做法和交易习惯,只能认定曾有明、曾群生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混凝土的买受人应当是曾有明、曾群生,原告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拒绝向曾有明、曾群生主张权利,原告的拒绝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本案被告仅是受益人并不是该混凝土的买受人,因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对账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04336元即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76元,减半收取13888元,由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