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总经理。
第三人:李光轶,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再审申请人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平信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公司”)、第三人李光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平信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的上诉权利被剥夺,程序违法。在法定上诉期间,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当天主审法官因其他事务未在办公室,申请人无法联系,值班人员告诉申请人法官都出差了,如此申请人未能于当天递交上诉状。次日,申请人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告知已超上诉期而未收取上诉状,导致本案申请人未能依法对本案提起上诉,过错不在申请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涉17#楼、18#楼工程是被申请人承包,实际施工人是李光轶、曾有明等人,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已经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从李光轶在《对账函》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分析,李光轶以被申请人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建立买卖关系,如此李光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明显的表见代理关系。被申请人非法转包工程,才使得李光轶对外得以被申请人项目部名义实施交易行为,其与申请人建立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代表被申请人,故直接对被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基于非法转包和表见代理关系的形成,不管李光轶、曾有明等人与被申请人内部形成怎样的民事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都应承担李光轶拖欠申请人水泥货款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其在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或者本院递交上诉状的相关证据,甚至包括其所称的上诉状亦未见提供,可见本案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相关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因此其提出剥夺其上诉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黎平信源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成立与否,取决于李光轶、曾有明等人有无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黎平信源公司进行交易,以及黎平信源公司在订立合同关系时是否有理由相信李光轶、曾有明可以代理贵州七建公司。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买方一栏签字的人员为李光轶,该合同书亦未写明买方为贵州七建公司,也未载明有贵州七建公司委托李光轶签订合同的内容,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贵州七建公司委托李光轶签订合同,因此,李光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并非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亦无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黎平信源公司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具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表见代理构成要素。另外,李光轶、曾有明等人并非贵州七建公司员工,也未持有贵州七建公司的相关委托材料,黎平信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只有涉及李光轶签字的加盖有明都城项目部印章,曾有明、曾群生签字的《对账函》仅有个人签字,并无贵州七建公司的任何印章;而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贵州七建公司提供了货物,贵州七建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货款等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李光轶、曾有明等人有权代理贵州七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七建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黎平信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黎平信源公司诉请贵州七建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黎平信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杨再幸
审 判 员 潘年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竹春
书 记 员 杨茗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