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信源砼道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云,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庆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波,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黎平县信源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平信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黔26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49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被申请人黎平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被申请人江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云,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信源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操作工作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与信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2、***是受雇于江西一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浇筑混凝土,双方之间具有支配服从关系。江西一建公司没有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江西一建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所采纳的江西一建公司现场施工员莫某的证言是伪造的。现场中由于电线高度不足以让泵车展开泵臂,***拒绝作业,莫某指挥***用手举高电线,造成触电事故,江西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官故意违背《电力法》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7页倒数1-3行关于乙方人员、车辆及设备到施工现场后,听从甲方指挥(由于甲方的原因在非正常情况下操作,乙方人员及设备的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的规定,采信了莫某的证言,把电力运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由用人单位信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四)(2020)黎劳人仲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黔东南州工认字(2020)12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二审法院违背《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错误认为***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可以兼得,但一般不是同一单位赔偿,发生事故后,江西一建公司为申请人支付了医药费533601.52元,之后并未找信源公司或其他人追认此金额。(五)一审判决对于***与信源公司、江西一建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证人莫某在江西一建公司是什么身份;***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在项目工地作业是服从谁的指挥;江西一建公司是自愿支付还是为谁垫付医疗费等事实均未查清,二审法院将错就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黔2631民初1937号判决,二审法院(2021)黔26民终1466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江西一建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申请人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江西一建公司承担。
黎平信源公司辩称:根据黎平信源公司和江西一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安全责任应该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黎平信源公司与何波有泵车的租赁合同,随车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也是由何波承担,黎平信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西一建公司辩称:与一、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申请人主张现场是江西一建公司员工进行指挥无证据证实;江西一建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事故发生是再审申请人***违规攀爬泵车接近电线并握住电线导致,其自身应该承担责任。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江西一建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只对江西一建公司员工承担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经认定与黎平信源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何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黔26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与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黎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 青
审 判 员  杨 露
审 判 员  谢文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光强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