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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文化石/砖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号,该地址并非其注册地址,同时也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且双方就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双方若产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则可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号7F”,约定管辖明确,且其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俞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