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文化石/砖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号,该地址并非其注册地址,同时也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且双方就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双方若产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则可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号7F”,约定管辖明确,且其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俞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