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猿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古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猿人公司、丛达公司签订《文化石/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古猿人公司)向甲方(丛达公司)提供如下产品:1、生态石,品牌古猿人,型号(含缝)YDL-Y00(600×300×22),产地郑州,数量1,138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元,金额226,462元。2、生态石,品牌古猿人,型号(含缝)YDL-Y00(600×300×30),产地郑州,数量650平方米,单价210元,金额136,500元;注:1.以上文化石/砖产品均含高级石材防护剂(配送比例按照古猿人公司标准)。2.以上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乙方企业标准,以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样品封样为准。但因文化石/砖的艺术特性,允许有个性的色差和尺寸大小的特点。文化石/砖产品模型较多,封样之模型只代表该系列产品模型的一部分;订发货要求,甲方根据乙方的供货周期,书面提供标明型号、数量及送货时间的发货清单。由于产品出货前需养护,甲方应至少提前十五天提供清单,经乙方书面确认后陆续供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送货到鹭岭工地;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按乙方提供的封样为验收标准,货到工地当天当场进行数量清点及质量验收,质量异议期为两天。如为含缝系列产品,则每块文化石边与边之间的小缝隙的间距为1.5cm,每块文化砖边与边之间小缝隙的间距为1cm;结算方式及期限,以100,000元为一个结算批次,货款合计满100,000元之日起3天内付至该批合计金额的85%给乙方。如最后一批次合计金额不满100,000元,也应当在当月结算至该批次合计金额的85%。剩余的12%在合同量范围内货物全部供完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超出合同量,超出部分直接付至单批次的97%。3%为质量保证金,乙方自文化石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供与质保保证金同等金额的、为期1年的银行质保保函,甲方收到上述保函后7日内全额支付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顺延,同时承担所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乙方直接损失;乙方逾期供货的,每超过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的20%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古猿人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向丛达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其中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生态石是1,897箱、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生态石是1,115箱。2013年11月30日,丛达公司向古猿人公司退回431箱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生态石,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退货金额为97,348.81元。2013年12月28日,丛达公司向古猿人公司开具金额为36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款项未经承兑。2014年1月6日,古猿人公司向丛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丛达公司收取上述发票后已进行认证抵扣。但由于双方对涉案货物面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丛达公司至今没有付款,故古猿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丛达公司支付货款755,03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007元(按欠款金额755,034.80的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丛达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8日,古猿人公司与案外人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由古猿人公司向河南XX有限公司提供与涉案相同的生态石,后因河南XX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古猿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的面积应当如何计算。根据古猿人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以及丛达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来看,上述清单中对每箱的面积数量均有明确记载,其中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每箱面积是1.135平方米、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每箱面积是0.95平方米。古猿人公司计算涉案产品面积的方式如下:(长600mm+缝10mm)×(宽300mm+缝10mm)=每片产品面积0.1891平方米,每片产品面积0.1891平方米×6片(装箱片数)=每箱面积1.1346≈1.135平方米(指厚度22mm的生态石)。每片产品面积0.1891平方米×5片(装箱片数)=每箱面积0.9455≈0.95平方米(指厚度30mm的生态石)。结合考虑到同在该鹭岭工地,几乎在相同期间,古猿人公司还向河南XX有限公司提供相同的生态石,古猿人公司也按上述同样的方式计算面积。另考虑到古猿人公司的交易惯例,其是一直以上述方式来计算面积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至于丛达公司提出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每箱装量为4片生态石,而古猿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古猿人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及照片、丛达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以及电子邮件中所附的统计表加以分析,古猿人公司计算上述产品面积时依据的每箱装量都是按5片计算的,从来没有按照4片计算的,又丛达公司对其认为每箱装量为4片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每箱装量应为5片。综上,原审法院采纳古猿人公司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涉案产品的面积。古猿人公司向丛达公司交付产品的货款计算如下:1、型号为YDL-Y00(600×300×22)的生态石货款为,1,897箱×1.135平方米×199元=428,465.91元。2、型号为YDL-Y00(600×300×30)的生态石货款为,1,115箱×0.95平方米×210元=222,442.5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650,908.41元。因此丛达公司实际应付古猿人公司的货款为:650,908.41元-97,348.81元(退货款)=553,559.60元。另丛达公司对2013年12月15日(送货清单号为:21200305)和2014年1月15日(送货清单号为:21200631)的两次送货不予确认,而古猿人公司对上述两次收货的签收人系丛达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丛达公司签收,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货物不应当由丛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古猿人公司要求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涉案产品面积的计算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致使双方对产品面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导致丛达公司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因此丛达公司没有按约付款的行为有相应的理由,不能就此简单地认定为违约。故古猿人公司的上述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古猿人公司货款553,559.60元;二、驳回古猿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计6,430元,古猿人公司负担2,502元,丛达公司负担3,928元。原审判决后,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第一条中已对单片面积为600mm×300mm即0.18平方米作出非常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是由古猿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依据该条约定,丛达公司所购商品应为“生态石”,而非后续条款重复出现的“文化石”或“文化砖”,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合同第六条来计算单片面积。二、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均由古猿人公司填写或制作。在第一次接收货物时,丛达公司的现场经理郭某某即发现送货清单中填写的面积与实际存在出入,随即向古猿人公司业务人员姜某提出异议,姜某解释说是公司内部要求这样写的,实际结算时以合同为准,这份清单只是一份收货的凭证。且郭某某曾在“特殊情况说明”一栏中仅对实收货物箱数进行确认,以区别于丛达公司面积的统计。因此,丛达公司从未对古猿人公司的送货清单及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面积予以认可。三、《文化石/砖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相关交易惯例的约定,古猿人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告知。古猿人公司另案起诉案外人河南XX有限公司案件中的面积计算方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面积的计算标准。四、型号为YDL-YOO(600×300×30)的生态石装箱规格应为每箱4片,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每箱5片。综上,丛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计算方法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丛达公司向古猿人公司支付货款483,660.72元。古猿人公司答辩认为,《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面积是含缝的,且送货清单均明确记载面积及装箱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丛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一份由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古猿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古猿人公司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化石/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仍在于古猿人公司提供的生态石每片面积及每箱片数的计算方法。关于每片面积计算中是否含缝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如何界定文化石、生态石均未提供专业的行业依据,故本案中对此不进行界定,本院仅从合同的约定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文化石/砖购销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型号的约定中明确型号是含缝的,且送货清单及退货清算、对账单中每箱装量、折合数量均有明确记载,而丛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再结合古猿人公司在另案中的计算方法,从而认定每片面积计算时长和宽均加10mm,并无不当。关于每箱片数是5片还是4片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丛达公司虽主张每箱片数应为4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古猿人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退货清算及对账单中均可推算出每箱是以5片计算的。综上,本院认为,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由上诉人天津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