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0民初483号
原告:天津中电华利电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3738886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泰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034047XA),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电华利电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丰公司给付华利公司货款226000元及违约金(以2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案件受理费等由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华利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了《天津快速路二期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4#、5#雨水泵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泰丰公司购买设备,交货地点为天津快速路二期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4#、5#雨水泵站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固定单价550000元。第6.1.1条约定,合同签订的一周内付30%即165000元,设备送至现场付30%即165000元,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余款即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利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泰丰公司开具了5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利公司仅收到324000元,泰丰公司尚欠226000元未付。期间,虽经华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泰丰公司辩称,根据诉争合同第6.1.1条,验收合格并送电后30天内支付合同尾款,但现在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且未通电,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此,不同意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利公司提供:1.《天津快速路二期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4#、5#雨水泵站设备合同》;2.送货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泰丰公司提供整改通知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华利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天津快速路二期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4#、5#雨水泵站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向华利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天津快速路某雨水泵站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30%的预付款(165000元),设备送至现场再支付30%合同款(165000元),验收合格并送电后30天内支付余下合同款(220000元)累计支付至100%。
2020年9月10日,华利公司完成最后一批送货。华利公司已开具了足额发票,并于2022年12月9日将最后一批发票交付给泰丰公司。
泰丰公司确认,于2022年上半年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并在安装时进行了“试通电”。2022年8月工程建设方会同各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一次验收。2022年8月24日,建设方向总包方等发出《关于限期完善泵房站设施及完成移交缺陷整改的通知》,指出了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泰丰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整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主要是工程进度的问题。
2021年1月11日,泰丰公司向华利公司支付224000元,于2022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华利公司与泰丰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诉争合同第6.1.1的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30%的预付款(165000元),设备送至现场再支付30%合同款(165000元),验收合格并送电后30天内支付余下合同款(220000元)累计支付至100%。第6.2条的约定,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合规发票。
比较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在最后一笔尾款付款节点之前,泰丰公司已出现未按约定节点付款的情况,已有违约行为。就最后一笔尾款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故第6.1.1中的“验收”应按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解释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对货物质量是否合约的检验而非指对整体案涉工程的验收。该验收行为已经完成。此外,就送电问题,也不应解释为持续性通电,按照泰丰公司的陈述,其设备在安装时也已经完成通电。不过,诉争合同第6.2条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华利公司迟于2022年12月9日方将最后一批发票提供给泰丰公司,至此方应视为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因此,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泰丰公司应予付款,泰丰公司逾期未能付款,亦构成违约。
依据法律规定,泰丰公司除应继续履行原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违约损失。华利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电华利电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00元及违约金(以2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电华利电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除由原告天津中电华利电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元以外,均由被告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