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

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特186号
申请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
法定代表人:樊兆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铭,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鼎城公寓728-730/div>
法定代表人:范茂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柏茹,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佳公司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现被申请人已经就双方争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该案已经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天津市有两家仲裁机构,一家是天津仲裁委员会,另一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约定不明情形,且双方无法就仲裁条款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在核实被申请人证据原件的基础上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泰丰公司称,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截至目前,本案仲裁庭庭审程序已经完毕,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一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天津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是明确有效的,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
经审查查明:泰丰公司(甲方)与天佳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天佳公司向泰丰公司租赁工程机械设备。该《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
2020年8月28日,泰丰公司以与天佳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向双方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5日缺席审理。天佳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佳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开庭后又提出效力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翔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钱卓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