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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434号 原告:韶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办案,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韶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45109.2元和违约金56386.5元(违约金以45109.2元为本金计算,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止违约金为56386.5元),本金、违约金合计为10149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韶关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管桩,用于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电网及配套设施设备制造项目。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货款总额为274540元。202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一直未付。原告于2022年11月诉至法院,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65109.2元,如被告不按本协议履行,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至今尚有45109.2元未付,且已产生违约金563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诉求一中欠付货款为4540元,违约金25037.5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787元,保全费1944.7元,保函费800元,共计45109.2元。二、原告主张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调整抗辩,请法院依法予以调解违约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该计算标准有违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的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被告并非恶意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本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实际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的货款,其余的违约金等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尚未支付,并非恶意拖欠,至今一直有还款意向,望法院综合考虑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诉求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兼顾衡量合同履行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裁判,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其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韶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韶关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二、和解协议书和三、支付凭证,证明1、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22年12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265109.20元。被告在202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为2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109.20的事实。2、证明如被告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四、广东省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当天已按约定向法院提出了撤诉。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4540元,该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调整。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韶关某某公司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管桩用于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电网及配套设施设备制造项目。2022年11月11日,原告因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该和解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仍欠货款224540元、违约金25037.5元(按50%来计算)、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787元、保全费1944.7元、保函费800元,共计265109.2元。二、甲方同意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撤诉。三、乙方向甲方按期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之间就(2022)粤0232民初1219号案件之纠纷解决完毕,如乙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乙方全款支付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的责任。”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220000元,转账备注“材料款(PHC管桩款)”。 另查明,2022年12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韶关某某公司销售合同》《和解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数额,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4540元、违约金25037.5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787元、保全费1944.7元、保函费800元,共计265109.2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45109.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提起(2022)粤0232民初****号案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又未依和解协议履行,导致原告要再次起诉。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浪费了司法资源,违约行为较为恶劣,但双方约定的按日支付违约金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经查明,2022年12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加计50%即5.48%。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4510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5.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45109.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2月22日起以451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64.96元,由原告韶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47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96元,原告韶关某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17.96元,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1027.48元,由原告韶关某某公司负担570.82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