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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6545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病情恶化,医疗未终结,暂不符合伤残鉴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收到本院签发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盛 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轶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