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铁炉村。
法定代表人:姚俊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曹村。
投资人:张士军,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滑县鑫星棉纺厂(以下简称鑫星棉纺厂)、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星棉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星棉纺厂清偿***工程款和质保金23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欠款1004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欠款13000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错误。***与鸿润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以鸿润公司名义与鑫星棉纺厂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在***认可的情况下由鸿润公司负责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是典型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以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本案,对***不公平,也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于2019年2月1日已经施行,***起诉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依据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向鑫星棉纺厂主张工程款符合上述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当。1.一审已经查明所谓“工程款已清”但不包含13000元质保金,就证明鑫星棉纺厂尚欠鸿润公司及***13000元质保金未付。鑫星棉纺厂恶意拖欠鸿润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鸿润公司清偿涉案工程款,对鸿润公司不公平。鸿润公司现已无清偿能力,故***依法追加鑫星棉纺厂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以减轻***的损失。2.***与鸿润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鸿润公司在***认可的情况下负责工程结算,否则***不予认可。一审查明鸿润公司与鑫星棉纺厂结算工程款428447元,除去鑫星棉纺厂己支付405400元,鑫星棉纺厂尚欠23047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3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0047元。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礼表示与鑫星棉纺厂结算时虽写“已清”,实际上还有工程款10047元、质保金13000元未支付,当时如果不这样写,工程款405400元就拿不到。鑫星棉纺厂对是否付清涉案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3.关于工程不合格维修及扣款10000元问题。***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鑫星棉纺厂验收合格,至***起诉共计三年半时间,鑫星棉纺厂从来说过工程不合格及维修问题;涉案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鑫星棉纺厂应依法退还质保金。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认定鑫星棉纺厂于2016年12月24日结清工程款错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鑫星棉纺厂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鸿润公司辩称,1.***挂靠于鸿润公司,***主张的欠款鑫星棉纺厂没有支付给鸿润公司,鸿润公司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之前无法向***支付工程款。2.鑫星棉纺厂一审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诉讼前从未提出过。
鑫星棉纺厂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2016年8月7日,鑫星棉纺厂与鸿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润公司承建鑫星棉纺厂钢结构车间。选择承建商鸿润公司时,鑫星棉纺厂已尽到审查义务。钢结构厂房建成后部分车间存在质量问题,鑫星棉纺厂多次找到鸿润公司协商要求对钢结构车间进行维修,经多次维修仍未正常使用,鑫星棉纺厂对鸿润公司保留诉权。2.2016年12月24日鑫星棉纺厂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礼在结清工程款当日为鑫星棉纺厂出具收到条,并注明“工程款已清”。鑫星棉纺厂目前不拖欠鸿润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鑫星棉纺厂依据合同约定,只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1.***施工的是非主体工程,钢构工程系鸿润公司施工,鑫星棉纺厂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鑫星棉纺厂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与鸿润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鑫星棉纺厂没有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润公司、鑫星棉纺厂给付***工程款2304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欠款10047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欠款1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鸿润公司与鑫星棉纺厂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方鸿润公司为发包方鑫星棉纺厂建设钢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三日内验收并支付97%工程款、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同日,***与鸿润公司就鑫星棉纺厂钢结构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进行生产,鸿润公司负责与鑫星棉纺厂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到账后,鸿润公司将管理费、税金留下后,其余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指定账户。
2016年12月24日,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礼从鑫星棉纺厂收到工程款,并于当日为鑫星棉纺厂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鑫星棉纺厂厂房工程款肆拾万零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小写数额405447元涂抹后改为405400元,工程款已清。注:不含壹万叁仟元的质保金”。2016年12月26日,***从鸿润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后,鸿润公司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23047元,贰万叁仟零肆拾柒元整,2016年12月26日。***与鸿润公司称,该23047元中10000元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鑫星棉纺厂扣除的钱,另一部分是工程质保金。2019年5月20日,***将鸿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鑫星棉纺厂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订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鑫星棉纺厂与鸿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鑫星棉纺厂,承包方为鸿润公司,合同相对方为鸿润公司与鑫星棉纺厂。***与鸿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鸿润公司负责与鑫星棉纺厂结算,合同相对方系***与鸿润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合同效力原则上均不及于第三人。现***依据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向鑫星棉纺厂主张工程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鸿润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4日从鑫星棉纺厂收到工程款405400元,其为鑫星棉纺厂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工程款已结清,依据***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鸿润公司应于收到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将应得工程款支付***,***从鸿润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鸿润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23047元于2016年12月26日为***出具证明,现鸿润公司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鸿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鸿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鑫星棉纺厂已于2016年12月24日结清工程款,鸿润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鸿润公司与***之间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该法律条款,故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鸿润公司清偿***工程款23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鑫星棉纺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鸿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定性;二、鑫星棉纺厂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从***与鸿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看,该协议已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并对双方合作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该协议未显示有***挂靠鸿润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从涉案工程履行情况看,***与鸿润公司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鸿润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与鑫星棉纺厂进行了工程结算;(三)从涉案工程付款对象看,鑫星棉纺厂依据与鸿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鸿润公司,鸿润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鑫星棉纺厂不对***进行结算,亦不认可***与鸿润公司系挂靠关系;(四)从鑫星棉纺厂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亦未以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综合以上情况,***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鑫星棉纺厂与鸿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为鑫星棉纺厂和鸿润公司;二是鸿润公司与***的工程合作关系,合同相对人为鸿润公司和***。从两份合同签订情况看,***与鑫星棉纺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向鑫星棉纺厂主张权利,鑫星棉纺厂也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诉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鑫星棉纺厂主张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鑫星棉纺厂与鸿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并非对鑫星棉纺厂发包给鸿润公司的工程进行全部施工,故其主张鑫星棉纺厂应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鸿润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