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391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濮阳县海通乡铁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CAFW2H。
法定代表人姚俊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住所址:滑县四间房乡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672871941D。
法定代表人张士军,系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礼,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法定代表人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在濮阳县签订钢结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滑县鑫星棉纺厂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负责工程结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6年12月9日竣工并经滑县鑫星棉纺厂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4日完成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23,047元(其中10,000元是施工中因出现质量问题,滑县鑫星棉纺厂扣除的,另13,047元属于质保金,13,047元质保金是滑县鑫星棉纺厂扣除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钱)。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4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欠款10,047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欠款1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明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应当给付原告***23,047元属实。原告诉求23,047元中的10,000元是滑县鑫星棉纺厂以工程不合格扣除原告10,000元,原告当时在现场;另13,047元属于质保金,合同上也明确约定,应当由滑县鑫星棉纺厂支付。
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辩称,1、2016年8月7日,被告与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被告钢结构车间,在选择承建商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时,被告已经做到了审查义务。钢结构厂房建成后由于部分车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对钢结构车间进行维修,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进行维修,被告对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诉权。2、被告对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车间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12月24日已经全部结清,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俊礼在结清工程款的当日为被告出具收到条,并在该条上注明“工程款已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目前不拖欠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追加滑县鑫星棉纺厂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方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实施钢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三日内验收并付工程款百分之97,百分之3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滑县鑫星棉纺厂钢结构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滑县鑫星棉纺厂钢结构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生产,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滑县鑫星棉纺厂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到账后,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管理费、税金留下后,其余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指定账户。
2016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礼从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收到工程款,并于当日为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鑫星棉纺厂厂房工程款肆拾万零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小写数额405,447元涂抹后改为405,400元,工程款已清。注:不含壹万叁仟元的质保金”。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23,047元,贰万叁仟零肆拾柒元整,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该23,047元中10,000元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扣除的钱,另一部分是工程质保金。2019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至我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3,047元及利息,并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滑县鑫星棉纺厂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订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滑县鑫星棉纺厂,承包方为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明确,由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业主(即滑县鑫星棉纺厂)结算,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合同效力原则上均不及于第三人。现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主张工程款,有违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4日从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收到工程款405,400元,其为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工程款已结清,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23,047元于2016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现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义务而酿成纠纷,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滑县鑫星棉纺厂已于2016年12月24日结清工程款,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其与原告行为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该法律条款,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工程款23,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滑县鑫星棉纺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素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梅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