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

西安某某公司、西安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3255号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一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2636.07元;自2021年2月15日以11585159.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自2021年10月13日以87747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19276.48,并自2019年10月13日以71927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小市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的“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含税工程总价合计人民币14181739.86。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范围扩大及设计多次变更,加之建筑材料上涨过快,原被告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和洽谈记录。2019年6月10日库区小市政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8月13日办公综合楼小市政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总金额为29249220.42元,直到2021年6月22日,被告国美西安某一公司向原告反馈《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审核汇总表》进行多项违背合同和承诺的扣减,双方差异过大,协商无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量巨大,致使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已成为重大不稳定因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无争议金额支付给原告,被告亦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故意拖延工期并以此要挟被告调高合同价款,最终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在调价目的最终未能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提前退场。截至目前,被告共收取原告开具发票16786584.35元,并已支付工程款16786584.35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2、2020年4月,被告首次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被告审查发现原告申报材料不完整,申报价格虚高等情况,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被告只能根据现有资料完成审核并回复,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申报结算价款所导致,被告无责。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收到完整发票及付款申请,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结算价款的争议;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扣减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变更洽商部分双方未就材料调差进行单独约定,应按主合同的约定不予调整;原告逾期完工,远超260天,按照逾期完工260天,合同总价1%/日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酌情确定为4177863.91元。4、关于保证金及支付条件:在结算价款未最终确定、质保金数额无法计算,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关于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完整履行,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其有权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在双方未能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暂扣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返还的逾期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有权扣减滞纳金222407.84元。西安某一公司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亦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关于应付款项抵扣,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及《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的约定,任何由原告承担的责任、费用或款项,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被告有权提出抗辩,并就乙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西安某一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西安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小市政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的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小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红线内小市政工程,包括1、园区内沥青道路;2、园区内的混凝土道路和停车场;3、室外给水系统;4、室外采暖系统;5、室外污水系统;6、室外弱电管网;7、其他土方开挖和回填;8、园区内土方平衡。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西安小市政工程工作范围界面划分》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197天,分两个阶段实施,库区小市政工程,计划开始时间2018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6月22日,办公综合楼小市政工程计划开始时间2018年9月13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实现固定合同总价包干,不含税工程款为人民币12776342.22元,增值税款1405397.64元,含税工程总价14181739.86元。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已经包含风险,人工、材料(除商砼、钢材外)、机械设备因政府政策或市场价波动而造成的费用增加在以后的工程实施当中将不予调整;在工程实施中若发生设计变更等增项工程内容时,该部分的工程原则上参照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工程子项的,以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价格执行;有相似的工程子项的,参照相似子项执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由乙方提报,甲方根据市场按质核价,不高于当期信息价最低限。工程结算的依据包括经甲方确认有效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施工图会审纪要和施工图及图说、施工图及图说、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对工程变更或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以按照甲方要求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之外,均不作为结算依据。施工乙方于每月30日前报送当月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合格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本合同全部小市政工程竣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签署结算协议后30日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同时乙方开具结算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应付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共计1418174元。乙方未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每延误一日乙方按履约保证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付款中扣除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双方又签订《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就所有库房月台高度统一为1.2米,并对已修建道路进行整改;确认本补充协议固定总价为3680866.0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346241.88元,增值税金为334624.19元。主合同已开发票部分按11%税率执行,5月1日国家税率调整后,未开发票部分按10%税率调整合同价款。本协议约定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协议金额的90%,剩余款项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又签订了《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工程包含红外线室外消防系统地下消火拴井、水泵接合器井、阀门井、入户阀门组井井室砌筑施工;本补充协议金额为1222263.9元(含税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含税金额1121343.03元,增值税金额100920.87元;工程款随主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90%;剩余款项按主合同约定进行支付。2014年7月17日,西安某一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又签订《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新增工程1、关于管径、材质、设计优化、坡度调整的施工;2、关于雨水管管径调整、卸货平台增加、消防通道、管沟线槽、3:7灰土增加的施工;3、关于路床换填的施工;4、关于A库东侧B库南侧路基土方换填、C库西侧3:7灰土施工;5、关于雨水回收系统土建、设备供应安装、余土外运的施工。本补充协议金额3993546.09元(含税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含税金额3663803.75元,增值税金额329742.34元;本工程工期为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本协议所涉工程;本补充协议价格已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补充协议规定工作内容的施工及验收要求所发生的全部人工、材料等一切费用;主合同约定人工及除混凝土外材料均不予调整,混凝土按照信息价的涨幅进行调整,但是由于西安市场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度增长,信息价未能及时更新,经双方约定,此补充协议涉及的人工及材料费均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工程款随主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剩余款项按主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西安某某公司应西安某一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8月13日西安某某公司退场。2020年1月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后,西安某某公司将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移交西安某一公司。后西安某某公司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9249220.42元,西安某某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交西安某一公司,西安某一公司审核后因双方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最终结算。西安某一公司已陆续支付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款16786584.35元,西安某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6786584.35元发票交西安某一公司。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由于税率调整,原、被告根据双方的签订《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小市政工程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确认合同内的总价不含税为20907730.88元,税金为2170685.06元。被告已付款总金额16786584.35元,原告已经开发票23张,合同内已付款(不含税)15295925.15元。税金1490659.193元。合同总价(不含税)20907730.88元减合同内已付款(不含税)15295925.15元为合同内未付款金额(不含税)5611805.73元。合同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未付款金额(不含税)加9%税金505062.52元,即6116868.25元;合同内总价(含税)为22903452.6元。现合同内未付工程款为6116868.25元(含税)。另: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359087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保证金709087元;原告共计支付保证金1518174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退还680723.52元,原告双方确认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737450.48元。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737450.48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材料调差部分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683954.61元;其中无争议项造价为465397.29元,争议项工程造价为218557.32元。无争议部分为:1、洽商006-8,487946.14元;2、未施工部分,-463785.4元;3、20190609-16(货车充电车位),28878.45元;4、20190609-13(电气外线变更),43853.87元;5、合同约定调差部分(钢筋混凝土调差),368504.23元;合计465397.29元。争议项部分为:1、联系单20181029-10、20181112-10、20190601-10(降雨积水工程),24113.15元;2、20190609-14(增加弱电井),14148.14元;3、联系单20190609-17(垃圾清运)36823.64元;4、联系单20190611-18(增加管道),14440.81元;5、联系单20190619-19(办公楼西侧水泥稳定碎石换填),5699.42元;6、合同未约定调差部分(水泥稳定碎石、石灰),123332.16元;合计218557.32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如下答复;第一部分,对意见书“无争议部分”项的异议;1、洽商006-008洽商单中,淤泥外运价格鉴定审定21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在补充协议三中黄土置甲方认定145元/㎡。回复:经复核,鉴定意见书中淤泥外运价格为141元/㎡,单价依据协议三淤泥弃置的单价计价。2、006洽商沥青道路:变更沥青道路做法重新组建为189.22元,其中人工按90元/工日计入,不符合规定,应按照住建厅(2018)2019号文件120元/天计算;水泥稳定碎石、石灰鉴定价格有异议,应按补充协议一和洽谈记录调整为245元/吨,石灰470元/立方米。回复:依据合同第五条第5.1.2款中第a条约定:“人工、材料(除商砼、钢材外)、机械设备因政府政策或市场价波动而造成的费用增加不予调整”;依据合同第五条第5.2.3款约定:“在工程实施中若发生设计变更等增项工程内容时,该部分的工程原则上参照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工程子项的,以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价格执行;有相似的工程子项的,参照相似子项执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由乙方提报,甲方根据市场按质核价,不高于当期信息价最低限”;故人工及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计入。3、008洽商:实际弃置、挖方、外运工程量均为688.64㎡,无异议,但对弃方、石灰价格低提异议,应按照市场价重新核定。回复,依据合同第五条第5.1.2款约定,该材料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计入。4、钢筋、混凝土部分调差,价格依据及量有异议。回复:工程量调差部分依据异议人现有补充证据中形象进度单进行划分,价格调差依据合同附件18“钢材、商砼材料调差办法”进行计价。第二部分,对意见书“争议部分”项的异议;1、联系单(20190609-14)增加弱电井,鉴定人工费90元/天由异议,应按照住建厅(2018)2019号文件120元/天计算。2、联系单20190609-17(垃圾清运),鉴定12.48元/立方米价格过低,应参照市场价145元计算或者根据邮件(关于补充协议三汇总表、分类表往来邮件)。3、联系单20190611-18增加管道部分,人工费、石灰有异议。按照住建厅(2018)2019号文件应为120元/天计算;依据补充协议一和洽谈记录调整为石灰470元/立方米。4、联系单20190619-19办公楼西侧水泥稳定碎石换填,对鉴定价格有异议,应依据补充协议一和洽谈记录调整为为245元/吨。5、合同未约定(洽谈记录确认)调差部分(水泥稳定碎石、石灰),对价格和量均有异议,应依据补充协议一和洽谈记录调整为245元/吨,石灰470元/立方米;量应根据补充证据中水泥稳定碎石量确定。回复:依据合同第五条第5.1.2款中第a条及合同第五条第5.2.3款约定,上述人工及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计入。 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除认可鉴定机构审定的淤泥外运价格为141元/㎡外,鉴定机构的其他异议回复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一及201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西安国美项目小市政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洽谈记录》中约定:库区地面混凝土及水稳层、灰土层价格调整,原则:(1)2018年6月形象进度已申报内容不作价格调整;(2)2018年6月形象进度未申报的其他范围的乙方提供依据,如确实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按照实际施工月份的造价信息依据合同原则予以调整(材料调整范围包括混凝土、水稳层、灰土);办公区沥青油下的灰土、二灰按照实际施工月份造价信息依据合同原则予以调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及水稳层、灰土层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依据当月的造价信息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其公司内部没有审批过上述洽谈记录,被告签字人员非甲方代表,该文件为无效文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异议回复未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项的造价予以认可,对争议项部分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但认为被告人员签字仅说明情况属实,没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指令单等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联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上述事实,有国美西北电子商务运营中心小市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商洽记录单、工程指令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汇总表、洽谈记录、工程移交资料清单、竣工验收记录、申报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期签证单、市政发(2014)41号通知、市政办发(2016)87号通知、银行回单、发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金额汇总表、结算审核意见答复、回复、保证金付款银行回单、滞纳金计算明细表、工程维修工作联系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由于税率调整,审理中,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税率及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和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116868.25元(含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对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涉相关工程价款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465397.29元,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增加;关于有争议造价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单独的工程联系单不作为结算是依据,但工程联系单的工程内容为合同外工程,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被告亦签字确认,故该部分就工程联系单确定的工程造价95225.16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增加;关于争议部分中“合同未约定调差部分(水泥稳定碎石、石灰)123332.16元”,依据原、被告合同中“人工、材料(除商砼、钢材外)、机械设备因政府政策或市场价波动而造成的费用增加不予调整”的约定,该部分材料差价不予增加;故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为6677490.7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后移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交其在保修期内因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其自行进行维修,需从质保金中扣减相关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足额支付原告;被告已按约支付进度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签署结算协议后30日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由于原、被告未完成结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0年3月10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3745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3日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无依据;被告应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原告承担的违约金等,被告有权在确认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的逾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及工期延期的违约金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未同意该违约金在直接结算抵扣;从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是以被原告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原告该部分是主张已构成独立之诉;审理中,被告对该部分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上述扣减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款6677490.7元。 二、西安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737450.48元。 三、西安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37450.48元为基数支付西安某某公司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返还时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44140元,被告负担56752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