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2民初629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鹿原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砖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成品砖。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砖款171516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1516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向原告付款,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父亲在2009年时合作,***父亲去世后由***接手其父亲的工作。其之前在蓝田县成立了项目部,把其中一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孟村镇移民搬迁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成品砖。2014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7151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砖款50000元、21516元、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称决算单上项目部的章子是其挂靠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承包的学校项目刻的,与孟村镇移民搬迁工程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单及转账汇款回单,因该付款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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