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海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黄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481民初4217号 原告:河南省黄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沱南工业园僖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0669980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阳县南沙城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821807232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黄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液压翻板机YGF-100,单价620000元,约定预留总货款的5%即31000元为质保金,被告应于设备交付一年半后质保到期一次性支付,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且所签合同第10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合同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也就是“原告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