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674号
原告: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车桥村枫树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48961267。
法定代表人:易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如(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00元,违约金44748元(暂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宜春市公安局警务培训基地靶场道路新建工程的道路施工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完成该项目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并交付。经结算,原告共计施工工程量5017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与鲍海平签订的合同,从未和原告接触,不承认与原告有任何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时公司没有盖章,我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鲍海平提供的银行账号。我与鲍海平最后结算,还欠工程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春市公安学校内宜春市公安局警务培训基地靶场道路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单价按沥青AC-16、AC-13平均每立方88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机械进场后付施工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中粒沥青(AC-16)完工预留贰万无付清所有工程款,AC-13面层于一个月内施工,AC-13面层完工后7天内验收贰万元质保金并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贰万元质保金按完工日起计算两个月内付清,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及时付款的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被告在合同甲方法人代表签字栏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栏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鲍海平在乙方业务代表签字栏签名。
原告提交了的两份抬头为原告公司的结算单显示,2017年8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鲍海平为乙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鲍海平为乙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17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501700元。
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合计转账给胡世金2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楚洪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017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了2019年2月2日鲍海平出具的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内容“今收到**如付公安学校沥青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是实:鲍海平2019.2.2”。另外该收条注明“**如承包的公安学校沥青工程款按我方提供的计量单核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余款剩¥伍仟元,待与财政审计面积核对后,一次性付清。是实:鲍海平2019/2/2”。原告对该收条经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是否鲍海平书写,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与原告结算,鲍海平仅是原告业务员,其无结算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辩称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经审查,案涉合同抬头填写的是原告公司的名称,合同末尾乙方栏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鲍海平只是在合同末尾乙方代表栏签名,故应当认定原告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二、对于鲍海平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鲍海平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且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并就相应工程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有甄别鲍海平签名真伪的一定能力,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收条不是鲍海平书写。经比对鲍海平在案涉合同、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鲍海平的代表权限,原告提出鲍海平只是其公司业务员,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首先鲍海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其次鲍海平还先后两次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并以前述证据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鲍海平有代理原告的权利,鲍海平就案涉合同工程款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1700元,但据鲍海平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000元,本院对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支付该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鲍海平出具收条之日即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计1614.5元,由原告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8.5元,由被告**如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志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