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305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息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湖州市南浔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湖州市南浔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6。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后,原告对案涉工程量提出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10月16日至12月6日为重新鉴定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375609.40元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合同金额707300元,补充协议金额243000元。其中约定异形木饰面高度约1.3米高,按照行业规则,异型产品计价面积最高乘最宽得出面积。然而,被告把异型产品加工掉的部分不算在内,造成原告大量损失,迟迟不能给出最终结算单,而且签订补充合同数量也是按照计价面积最高乘最宽得出面积计算总价,可以参照两个合同工程量对比。补充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价50%,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方于2024年1月16日在微信群中发催告函,要求原告尽快前往结算,双方仍无法解决分歧。原告于2024年1月20日回复函件,按照回复函的说明以原告结算单为准。原告最终按照实际安装的结算总额为1224466元,被告方已支付687190元,未付53727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原告诉请的合同款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金额超出实际供货及安装对应的价款,且案涉合同的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增补协议都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际安装量作为最终结算量。2.自2023年5月19日起,被告与原告一直就案涉工程的整改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原告虽答应配合被告整改案涉工程,但实际整改后,原告单方面认为整改符合要求,始终未能通过被告的全部确认。202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自行核算的工程量数,但原告于2023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对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原、被告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按照整改通知单整改完毕,并催促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派人与被告共同前往工程现场确认实际工程量。202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合同款项,但对被告陈述提出的整改要求及共同现场核对工程量的请求置若罔闻。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87190元,合同及增补协议总价款合计为950300元,其公司已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2.31%,但原告一直怠于按照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单完成整改工作,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整改完毕。根据合同要求,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原告未能去工程现场与被告就实际工程量共同核算确认,因此无法确定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款,更无法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明确关于送货及安装质保金比例及付款时间节点的具体约定,在确定原告实际供货及安装的总金额后,应当扣除5%为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两年。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安装,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工作。4.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司法评估,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对应的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木饰面和木制品家具供货和安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图纸、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实际工程价格除鉴定评估外,还包括如下几项:1.更改窗套47套,原工程联系单上科技木饰面后更改为蓝色,每套拆除费用为150元、搬运费用50元、油漆费用330元、包装费用30元、运输搬运到现场每套30元、安装每套费用230元,共计47套费用合计为38540元;2.木饰面压线条弧形56.8米,原告已经安装好,但被告安装镜子时拆除,单价为80元/米,合计4544元;3.踢脚线125.38米,合同中说明柜体为免漆板,柜门橡木科技木饰面,下部漏出部分项目经理要求做和橡木科技木木饰面一样,踢脚线要另算价钱,30元/米,合计为3761.40元;4.柜子见光板木饰面,合同中说明柜体为免漆板,柜门橡木科技木木饰面。外侧不靠墙部分做了木饰面,柜体内部仍为免漆板,数量为47.32平方,278元/平方,合计13154.96元;5.现场拆除的踢脚线23米,30元/米,合计金额为690元。经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80%,项目整体验收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总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目前两年质保期未到期,同时增补协议明确约定安装完毕,被告应在5个月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此期间是进行过验收,原告的安装存在多处问题,需要进行整改。2023年5月19日起,被告就现场存在的问题及整改之处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对工程现场不符合要求之处进行整改,但原告虽予以答应,但整改后并未通过被告的确认,故本案原告未通过验收。对施工现场照片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经现场查看载体,形成时间显示为开庭当天,无法反映现场真实状态。文字内容为原告单方认为,照片中无法体现。且该照片仅为片面材料,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增加工程量。原告所述的增加费用60690.36元亦仅为原告单方计算,工程量、价款均未得到被告确认。对工程技术联系单,被告公司处未找到该份联系单,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就现场安装量双方已通过双方确认与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如确有增量,那亦已包含在内。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纸上无任何窗套更改的信息。原告仅提交图纸,无法证明其更改窗套的具体数量、对应的工程量,亦无法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安装为准。据公司人员反馈,窗套重做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提交的效果图亦可以明显看到窗套是蓝色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件为过程性文件,且原告当庭陈述,圆弧窗套与双方确认的999米窗套数量是分开的、无重复,但其后又改口称该180元/米的价款是加工费,即圆弧窗套与双方确认的999米窗套是存在重复计量的,前后矛盾,足可见,被告公司所称在确认999米窗套中含圆弧窗套部分是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更改窗套47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完工后窗套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前期对窗套进行了整改,即使进行了整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整改窗套套数及花费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核算出具,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已经安装了木饰面压线条、柜子见光板木饰面被原告拆除、柜子见光板木饰面、拆除的踢脚线另算价格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达成过合意,且本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对柜门项目科技木木饰面下漏部分踢脚线需要另算价格,该部分金额在评估报告中予以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木饰面和木制品家具供货和安装合同》、现场施工照片、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图纸、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情况。
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催告函、整改通知书及附表、微信聊天记录。经原告质证,对催告函、整改通知单及附表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该组催告函及整改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16日,而案涉工程2023年8月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发函催告前已达到验收标准,后续的维保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畴,同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可以存在少量的遗漏问题,被告以施工整改为由延期验收不合理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怠于整改不配合核对工程量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在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完成施工后均配合被告进行安装标的物的维修整改,该组证据中的第7页载明,对于柜体见光面的材质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反而印证了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该部分的工程量为合同外的增加项。该组证据中的第14页载明,被告未按照双方增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违约在先,同时原告表明在合同中约定案涉施工会存在少量问题,但原告均愿意配合处理。另在该组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行统计的案涉工程汇总表,系由被告自行制作,因案涉工程量存在大量异形装饰,故被告自行测量的数据中不包含安装损耗部分,该份汇总表同样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饰面及木制品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某装修工程木饰面和木制品家具的供货及安装事宜,甲方订购货物共计金额707300元,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量为最终结算量,已签署的加工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工程如有后增加新品种或新规格木饰面的,其单价及结算方式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确认签证后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订金。安装完毕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给乙方。项目整体验收完毕,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质保期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202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增加金额243000元。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未及时付款,甲方将支付乙方原合同及增补协议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和安装。2023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群聊中称“你刚打电话的意思是礼拜一核算工程量、核算清楚付到80%对不对,验收后付到95%,留5个质保金”,被告方称“周一核对工程量,按照工程量付款,现场提出的整改问题赶紧安排整改”。后双方对工程总量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纠纷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中574504元的工程量没有争议。对有争议的工程量,本院委托湖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线平条805.45米(合同价30元)、线条弧形509.18米(合同价80元)、脚线1919.1米(合同价30元)、有争议脚线125.38米(合同价30元)、圆弧窗套186.34米(约定价180元)、平板木饰面781.41米(合同价278元)、长城木饰面147.72米(合同价368元)。根据被告陈述,2023年8月23号,某已经通过整体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工程量及所对应的价款。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中574504元的工程量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工程量,本院委托湖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评估,所涉及价格为431366.44元,共计价格为1005870.44元。对原告认为其余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在认定证据时已进行了阐述,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评估时,窗套测量时对圆弧窗套重复测量,应扣除184.34米窗套价格,踢脚线的价格应该包含在柜子的价格中,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窗套在评估时进行了重复测量,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踢脚线,该部分踢脚线因柜门、柜体板材不同,属另外定制项目,不应包含在柜子的价格中。综上,工程量所涉及的总金额为1005870.4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延期付款及相对应的违约金金额。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工程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2023年5月20日已经安装完毕,后期整改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应付到合同价款的95%。2023年8月23日,某已经通过整体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进度进行付款,属于违约。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额、被告方的过错、原告方的损失及违约时间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计算违约金为3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定作款共计金额为1005870.44元,现涉案工程验收未满2年,被告应支付金额为955576.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7190元,尚应支付268386.9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价款,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268386.92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98386.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3577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9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038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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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