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59号
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8127673P,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瑞声大道西侧、***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MA1MUF046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84.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企业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停产,为了尽快整改并恢复生产,2019年元月,原、被告签订工程价款为180万元(下浮3%后的合同价款为174.60万元)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技术咨询;(2)二次将陈图纸设计及技术服务支持;(3)废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双方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尚欠44.60万元。同年9月,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告需加装在线检测设备一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从案外人南京策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在线检测设备安装等系列服务,约定被告应向向原告支付75万元该套设备费用。后案外人完成在线设备安装运维并通过验收,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35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目前,被告的全部设备均符合环保要求并正常运营,且在环保系统备案登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款165万元中已将在线检测设备的设备款75万元全部结清,其余90万元支付的是《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174.60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84.60万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主张权利,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通过环保设施改造后在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环评验收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和《(在线检测)设备买卖合同》,然而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没有任何答复,导致我公司被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停止生产、限期完成验收等等。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未能调试使用,没有经过我公司及任何第三方的验收合格。我公司要求立即拆除所有设备,并退回预付款及设备款。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喷淋塔方案和图纸花费近1000万元进行制作安装,实际效果不能达到当时环评报告要求的验收标准。当时的环评报告颗粒物排放标准限值是5毫克/立方米,实际检测结果却是7毫克/立方米,后经多次检测不达标,故环评验收工作一拖再拖,并受到环保部门的停产整改通知。我公司在和原告沟通未果且环保部门介入要求整改的情况下,重新和其他环评单位及设备改造单位合作进行整改,通过增加环保设施及工艺调整后,于2020年3月完成环评报告表变更,于2020年5月完成整个项目的环评报告验收。在线检测设备已经完成并运行,合同内包含一年运维,实际运维是我公司与其他公司另签的合同,要求原告退回运维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原告实施之后,原告虽然提供了设备,但是我公司没有使用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通过环保验收后正常使用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木业公司就年产30万立方米中(高)密度纤维板加工项目委**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载明烟尘(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为5毫克/立方米,该数据所依据的排放标准为《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该标准规定的“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毫克/立方米。烟尘排放浓度为5毫克/立方米。”
后因被告**木业公司排放的废气未能达到该排放标准,遂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技术服务。
2019年1月30日,被告**木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北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应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本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工程名称:江苏**木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内容:(1)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技术咨询;(2)二次降尘图纸设计及技术服务支持;(3)废水处理一体化设备。承包内容及范围:(1)废水处理--包含生活污水、场地废水、生产废水(含全套设备);(2)技术服务--二次降尘非标设备整套图纸及水泵、喷头;(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包含变动影响分析报告、验收监测报告、组织专家评审、验收情况公示、验收资料网上备案。工程总价180万元。下浮3%。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54万元。第二次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二次降尘设计图纸,并且完成废水处理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90万元。第三次付款,验收工作完成,取得地方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作期限约定:乙方承诺该项目在2019年7月1日之前完成。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施工中所需要耗用的水、电及其他临时辅助使用场地……乙方应做好各项施工、质量检查记录,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和参加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工艺设备/材料进行保护。本工程以乙方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和施工中的设计变更以及环保部门制定的施工验收规范和大丰区环保局管理规范为质量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北环保公司进场进行了废水处理项目施工,并提供了整套图纸等技术服务。
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75万元,备注:合同价格包含设备硬件及安装费用,包含比对验收(2万元)及首年运维(8万元)。交货期限:自合同预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应在3日内共同开箱验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食宿和交通费用自理。产品须按照HJ/T75标准通过环保监测部门的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盖章生效后买方7日内预付卖方52.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卖方22.5万元。当日,原告苏北环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京策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67万元,备注:合同价格包含设备硬件及安装费用,包含比对验收(2万元)及首年运维(8万元)。
2019年11月-12月,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完成烟气在线连续检测设备安装、检测,并开始运维。
2019年12月20日,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木业公司的废水、废气排放出具苏通某(综)第2019558号《检测报告》,载明:“废水采样时间: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日。废气采样时间: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3日。检测时间:2019年11月28日-12月7日。废气排气筒2#出口的采样日期:2019年12月2日,检测值的颗粒物浓度均值7.8毫克/立方米。2019年12月3日,废气排气筒2#出口检测值的颗粒物浓度均值7.7毫克/立方米。颗粒物适用的检测标准(方法)名称及编号(含年号):《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办法》(GB/T16157-1996)及其修改单,方法检出限(值):20毫克/立方米。”
被告**木业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31日10万元、2019年7月3日20万元、2019年10月1日35万元、2019年10月7日50万元、2019年10月16日50万元,合计165万元。后被告**木业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苏北环保公司没有编制验收报告,而是将持有的编制验收报告所需要的废水、废气工程资料交给被告**木业公司。
2019年12月25日,被告**木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环评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新建脱硝装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甲方付给乙方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合同总额费用2万元。
2020年1月,被告**木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淄博科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脱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脱硝设备一套,合同价格30万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木业公司的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在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2020年3月5日,被告**木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盐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年产30万立方米中(高)密度纤维板加工项目编制《验收报告(废水、废气、噪声)》、《验收报告(固废)》、《验收监测报告》,并协助甲方进行自主验收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自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并按合同付费之日起,并提供必要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报告。技术服务费总额4万元(含编制费、专家评审费、“监测费”。其中,“4万元”为合同条款中的用黑色笔在下划线的空格处手写的,同时“监测费”三个字也划掉了)。后盐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将原告苏北环保公司留存的工程资料汇总,并邀请专家进行评审,编制了验收报告。
2020年4月3日,被告**木业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中(高)密度纤维板加工项目和废气脱销装置项目获得盐城市大丰区生态环境局的审批意见(盐环表复〔2020〕82044号),两项目均于2020年5月1日完成自主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木业公司的《验收意见》载明:“在线监测装置……在制胶废气排放口安装了自动在线监测仪器1套,在热能中心废气排放口安装了自动在线监测仪和在线烟气监测仪各一套……在线监测系统已经与市、区生态环境系统环境信息管理平台联网,在平台上可直接看到实时监测数据。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1)废水。验收监测期间所排废水中……甲醛、盐份的日均浓度均符合大丰石化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要求。(2)废气。验收监测期间热能中心有组织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烟(粉)尘的排放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2/3728-2019)标准。其他排气筒排放的颗粒物、甲醛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表2标准要求。无组织排放的二氧化硫……甲醛的监测点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表2无组织排放要求。验收结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中(高)密度纤维板加工项目……本项目配套建设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江苏**木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中(高)密度纤维板加工项目被提交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上进行网上公示并通过,公示期间为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22日。
2020年12月4日,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微信通知被告**木业公司***:“**您好,我司第一年的运维已到期了,今天听**说您找运维公司做运维了,感谢一年多的关照。后面有技术问题我们还将全力支持。祝您生活愉快,万事如意。”***回复:“(找的运维公司)还没定啊”。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哦。没关系,我们还将继续技术支持。”***:“还真没有。”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如果您想把控运维数据,建议让**再带一个本地人来南京好好学一下,让中联检测**给你们家做运维,他们是第三方公司,可以出报告,对你们今后会有很大的帮助。”
2021年1月8日,被告**木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环保公司)签订《运维合同》,约定被告**木业公司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运维承包给华都环保公司,运维期间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合同价款15万元。被告**木业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付款7.5万元,于2022年1月26日付款7.5万元。
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向被告**木业公司索款未果,遂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木业公司认可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已经完成《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的价款75万元(2019年10月1日35万元+2019年10月16日50万元中的4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
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庭审中认可承担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费2万元,承担盐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万元中的2万元。
另查,《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2/3728-2019)规定的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毫克/立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木业公司提交的通某(综)第2019558号《检测报告》载明:“废水采样时间: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日。废气采样时间: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3日。检测时间:2019年11月28日-12月7日。”可见原告苏北环保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二次降尘图纸设计及技术服务支持和废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在2019年12月2日之前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苏北环保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技术咨询”,因原告苏北环保公司未参与竣工验收并编制验收报告,致使被告**木业公司另行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委托盐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验收报告,故由此产生的编制费2万元和技术服务费4万元(因原告苏北环保公司留存的工程资料中的数据是真实有效的,这些数据是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不需要再进行对数据进行重新监测,即合同价一栏手写的4万元不包括监测费,即“检测费”三字已被划掉)应当由原告苏北环保公司负担,此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工程总价款为174.60万元[180万元*(1-下浮率3%)],扣减已经支付的90万元(165万元-75万元),再扣减应当由原告苏北环保公司负担的编制费2万元和技术服务费4万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8.6万元。关于原告苏北环保公司主张利息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苏北环保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苏北环保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21年1月1日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验收工作完成,取得地方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验收合格,随后经网上公示通过备案。原告苏北环保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78.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由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2761元,退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苏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1973元),被告江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7元。被告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