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129-20室。
法定代表人:闫瑞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召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市瑞声大道西侧、永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召奎、李光,被上诉人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上诉人不给付工程款249702元;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被上诉人离场时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案涉的工程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全部施工完成,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的工程被上诉人离场时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而是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完成的,并且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案涉的工程其在离场时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明显认定错误。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虽然认定了案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仅仅支持了上诉人关于扣除工程款中的安装循环水泵和吸附风机的设备和安装费用,而对于更换和安装的电机、电控、支管等其他的设备和安装费用没有支持,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购买和安装其他设备的相关证据,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以及具体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能成立,关于购买和安装其他设备的证据材料是充分的,该部分证据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循环水泵和吸附风机的证据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仅基于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循环水泵和吸附风机因被上诉人认可而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对于其他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因被上诉人有争议就不予支持,明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第三、被上诉人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依据是案涉工程完成以后进行验收,由第三方进行检测以确定是否合格,验收合格后还有质保期,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离场,不符合验收的要求,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况且案涉的工程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根据该发函告知的内容,也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察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工程具备付款条件,明显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实际应得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扣除风机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对该判决的结论不认可,但是因为被上诉人错过了上诉期,未提交上诉状,失去了上诉的机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承揽款419702元及相应利息(以419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9日,因承建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水河人造板公司)废气治理工程,案外人露水河人造板公司与***公司签订《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露水河人造板公司委托***公司对露水河人造板公司一套热压成型及晾板区处理设备进行选型、制造、安装、调试;工程地点: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露水河厂区内。2019年1月14日,江苏苏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苏北环保科技公司)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废气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9XZ001)一份,该合同约定***公司委托苏北环保科技公司对露水河人造板公司一套热压成型及晾板区处理设备进行选型、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同时约定,项目名称: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热压成型及晾板区废气处理工程。工期: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程总价款:73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苏北环保科技公司工程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设备进场,并现场验货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公司向苏北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苏北环保科技公司完成现场设备安装,***公司验收完成后,经第三方监测验收合格后,***公司向苏北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第四次付款:质保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公司向苏北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10%。质保期为一年,自完成之日起计算。关于工程验收:验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资料、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甲方指定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方式为:苏北环保科技公司将主体设备、管道、烟囱安装完成后,***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验收,验收合格后苏北环保科技公司开始进入设备调试阶段,苏北环保科技公司将设备调试完成后,设备正常运行48个小时后,***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调试完工单,签收确认无误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完成第三方检测。如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检测,则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上由苏北公司、***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苏北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完毕后苏北公司于2019年3月份左右离场,苏北公司、***公司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至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公司共计支付苏北公司工程款310298元,下余工程款419702元,***公司未支付苏北公司。
2019年5月14日,***公司向苏北公司发送《关于合同编号:2019XZ001相关内容违约及我司采取措施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涉案工程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详细列明不合格施工部分及设备的明细。苏北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修复。
***公司与露水河人造板公司对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尚进行修复,2019年11月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经法院现场勘查,并在庭审中向苏北公司、***公司出示法院现场勘察所拍摄照片,苏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的设备吸附风机不是其安装,循环水泵已经变换了位置和数量。其中关于循环水泵,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型号/规格为15HP,数量为4台,材质为耐酸碱,单价为2500元,总价为10000元。***公司重新购买安装了该设备。关于吸附风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型号/规格为Q=100000cmh,P=4.5Kpa,185KW,单价为140000元。***公司重新更换吸附风机,并将拆除的风机归还苏北公司。双方还在合同中设备安装费为20000元。
2019年5月7日,苏北公司由江苏苏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废气处理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设备安装、土建施工及相应辅助设备的安装等。涉案工程及设备安装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且工程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北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苏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苏北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公司应支付苏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苏北公司虽然施工完毕,其并未经验收合格即离场。后涉案工程经***公司与露水河人造板公司进行验收,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公司重新更换设备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苏北公司应承担减少工程款的责任。***公司重新更换并安装循环水泵和吸附风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设备的总价款为150000元,设备安装费为20000元,合计170000元。***公司主张应按照其实际支出减少价款,法院认为,减少价款的依据应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格和安装费用,而不应按照***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苏北公司应承担减少170000元工程价款的瑕疵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公司应支付苏北公司工程款249702元。另外,苏北公司还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因苏北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对于苏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苏北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1970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公司辩称苏北公司未施工完毕,其已按照苏北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且***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进行修复和重换的支出已远超未支付苏北公司的工程款,苏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苏北公司、***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认定***公司对涉案工程重新更换和安装的设备系循环水泵和吸附风机,同时***公司还主张亦更换和安装其他设备,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苏北公司工程款2497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49702元;二、驳回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8元(苏北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吴宏伟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吴宏伟完成,合同价款是32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露水河人造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反映出该二者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63万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73万元,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存在案外人吴宏伟为上诉人施工其与露水河人造板公司之间的其他事务,同时,上诉人作为环保工程施工公司,正常发生环保工程施工业务,其与不特定的案外人之间形成合同完全可能,上诉人还需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合同内容与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施工内容重复,并且证明合同内容已经确实施工完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将从案外人露水河人造板公司承接的废气治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对施工基础资料存在着管理、控制上的客观障碍和管理难度,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一审陈述被上诉人离场时间为2019年3月底、4月初,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期热压工段VOC环保治理项目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施工3月10日完毕进入设备调试阶段……”,以上内容同样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离场时已经施工完毕,被上诉人苏北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苏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上诉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苏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的设备吸附风机不是其安装,循环水泵已经变换了位置和数量,其中关于循环水泵,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型号/规格为15HP,数量为4台,材质为耐酸碱,单价为2500元,总价为10000元。***公司重新购买安装了该设备。关于吸附风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型号/规格为Q=100000cmh,P=4.5Kpa,185KW,单价为140000元。***公司重新更换吸附风机,并将拆除的风机归还苏北公司。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费为2000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设备的总价款150000元,设备安装费20000元,合计170000元,认定该款项在双方约定的总价款730000元中予以扣除,依据充分。
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还应扣除其他款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等,但是因为以上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莹